越 南 中 国 商 会 福 建 企 业 联 合 会 - 电话: 84-8-62703555 - 传真机: 84-8-73048880 - Email: cbafjvn@163.com

越南企业法(续)
2019-01-31 00:00:00

越南企业法(续)

 第 87条 股份发售及转让
1. 董事会有权决定获准发售的股份數额之发售价格、时间及方式。股份发售价格不得低于发售当时市场价格或股份纪錄簿所记载之近期价值,下列情形除外:
a) 首次向非创始股东者发售之股份;
b) 依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向所有股东发售之股份;
c) 向中介或保证人发售之股份。折扣數额或折扣比例须获得至少 75%代表之股份总數的股东同意;
d) 其他情形及其折扣比例将由公司章程规定。
2. 公司新增发行其普通股,并向所有普通股股东依其现持有股份數额比例发售该股份數额,须依下列规定进行:
a) 公司以挂号函寄至股东常住地址,书面通知各股东。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連续 3日刊登于报纸上。
b) 对于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在公司现有之股份數额及持股比例;预计发行之股份总數额及股东有权购买之股份數额;股份发售价格;购买登记期限;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签字。通知所定之登记期限应足以让股东能够登记购买股份。通知之附件应含公司发行之购买登记表格;
c) 股东有权将其购买股份之优先权转让予他人;
d) 除股东大会有其他协议或透过证券交易中心售出等情形者外,股份购买登记表未按通知规定之期限寄至公司者,有关股东将失去其购买的优先权。预计发行之股份數额未被股东及获购买优先权者登记购清,剩余的股份數额将由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可以妥当方式且与向股东发售之条件将该剩余股份數额售予公司股东或他人。
3. 在已付清购买股份之款额,且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有关购买者之资料正确并全部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者,该股份被视为已售出;嗣后,股份购买者成为公司的股东。
4. 股份售出后,公司须发行股票并将该股票转给购买者。公司可售股份而不将股票转给购买者。在此情况下,依本法第 86条第 2项规定,注明在股东登记簿上有关股东的资料足够证明该股东在公司之股份所有权。
5. 81条第3项及第84条第5项规定外,各项股份可自由进行转让。转让可以一般书面或股票转手方式來进行。转让书须由转让方及获转让方或其授权者签署。获转让方之姓名注在股东登记簿之前,转让方仍为有关股份之所有者。转让有记名股票之部份股份者,原有之股票将被注销,公司发行确认已转让之股份及剩下股份的新股票。
6. 向大众发售股份之条件、方式及手续,依证券相关法规來执行。

第 88条 债券发行
1. 股份公司依越南相关法规及公司章程有权发行债券、转换之债券及其他债券。
2. 除证券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在下列情况公司不得发行债券:
a) 无法付清已发行债券原有款额及其利息,連续 3年无法结算或无法付清到期之债务;
b) 連续 3年税后所得之平均值低于预计发行之债券利息。发行债券者为金融机构时,将不受本项第 a及 b款规定之限制。
3. 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者,董事会有权决定债券种類、总价值及发行时间,惟须在最近期间召开之会议报告股东大会。报告须附带董事会有关债券发行决定之說明书及相关资料。

第 89条 购买股份、债券可用越南货币、自由兑换的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技术营业秘密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购买股份公司之股份及债券。

第 90条 依股东要求购回股份
1.表决反对公司组织重组或修订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规定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购回其股份。该项要求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其中应叙明股东之姓名、住址、各類股份之數量、预计售价、要求公司购回之原由;并于股东大会提出对本款规定相关内容之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天内送至公司。
2.公司依本条前款规定之股东要求,于收到要求之日起 90天内以市场价格或以公司章程规定之计算方式所订之价格购回股份。如双方对价格无法达成协议者,股东可将其股份售予他人或要求专业定价机构协助定价。公司至少应推荐 3个专业定价机构供股东选择,股东拥有最终之选择权。

第 91条 依公司的决定购回股份
公司依据下列规定购回已售出之占总股數 30%以下之普通股以及部份或全部已售出之优先股:
a) 董事会有权决定购回前 12个月发售之各類股份总數之 10%以下之股份。在其他情况下,股份购回将由股东大会决定;
b) 股份购回价格由董事长决定。除本条第 3款规定之外,普通股购回价格不得高于购回当时之市场价格。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股东间之协议外,其他類股份之购回价格不得低于市场价格;
c) 公司可依各股东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回其股份。在此情况下,公司之股份购回决定须以挂号信自通过该决定之日起 30天内递送至所有股东。通知书须载明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股份总數及购回之股份种類、购回价格及与定价原则、购回手续及结算期限、股东售回其股份之手续及期限。
同意出售股份之股东须以挂号信于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其股份之发售通知递送至公司。对于自然人股东,发售通知须载明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持有之股份數量及售回之股份數量;支付方式;股东或其法人代表之签章。公司仅得于上述期间购回发售之股份。

第 92条 支付条件及购回股份之处理方式
1.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數额后,仍能保证清偿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时,公司得向股东支付本法第 90及 91条规定的购回股份股款。
2.依本法第90及91条规定购回之股份被视为收回的股份且归于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3.公司确认已购回之股份所有权之股票于付清股款后应立即销毁。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因未销毁或未及时销毁股票而造成公司之损失。
4.公司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后,如会计帐所列之资产总价值降低 10%以上,公司应于付清购回之股份股款之日起 15天内通知所有债权人。

第 93条 支付股息
1. 优先股之股息应依每類优先股份之条件支付。
2. 普通股之股息根据公司已实现之净利及保留盈余拨出之股息支付款额來确定。股份公司完成缴纳法律规定之税赋及其他财政义务、依法规及公司章程拨款建立公司基金及补足前期损失、付清股息后,仍能保证付清到期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方可发放股息。股息可以现金、公司股份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资产支付。以现金支付者须以越币为之,并可以支票或支付令方式邮递送至股东之住址。如公司已有股东银行账户之详细资料,股息可以汇款方式支付。如公司已正确依股东通知之银行账户详细资料汇款者,公司将不负担汇款过程中所发生之任何损失。
3. 董事会最迟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30天拟订发放股利之股东名单,确定每一股份所享有之股息、期限及支付方式。股息支付之通知最迟须于支付股息之日前 15天以挂号信邮寄至股东登记之住址。通知须载明公司名称;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成立决定或经营登记号码;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额;每股份之股息及股东所拥有之股息总數、股息支付之时间及支付方式;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与签章。
4. 股东如于股息发放之股东名单确定后至股息实际支付日期间进行股份转让,应以转让股份者为股息发放对象。

第 94条 收回购回股份之清算款额或股息
购回股份之结算违反本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或支付股息违反本法第93条规定者,股东须将已取得之股款、其他资产归还公司;如股东无法归还,该股东与所有董事会董事委员须在该股东已取得而未归还之股款及资产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95条 股份公司之管理组织架构
1.股份公司设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总经理或经理;对于股份公司设有 11个自然人股东以上或法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总數额之 50%以上,须设有监察人。
2.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法人代表须常住在越南;如離开越南 30天以上,须依公司章程规定以书面授权予其他人执行公司法人代表之相关权责。

第 96条 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包括具有表决权之所有股东,为股份公司之最高决策机构。
2. 股东大会有下列权责:
a)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b)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决定各類股份之每年股息;
c)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人;
d) 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d-1)决定修订、补充公司章程,惟因出售在公司章程规定获准发售股份數额范围内之新股份而调整登记资本额者除外;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决定购回各類股份已售出股份总數额超过 10%以上;
g) 检讨并处置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对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之违规行为;
h) 决定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重组或解散;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责。
3.法人股东,有权指派一人或若干人为授权代表执行其法定股东权责;如授权指派之代表人數超过 1人者,须确定每一代表人代表之股份數及投票數。授权代表人之指派、離任或变更等须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该通知须载明下列内容:
a) 股东之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及日期或经营登记号码及日期;
b) 股份數额、种類及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
c) 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
d) 获授权代表之股份數额;
d-1)授权代表的期间;
e) 授权代表人及股东的法人代表之姓名、签章。公司于收到有关本款规定之授权代表人之通知日起 5个工作天内将前述通知送至经营登记机关。

第 97条 召开股东大会之权责
1. 召开定期或不定期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大会。股东大会之地点须在越南国土境内。
2. 股东大会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召开年度大会。依董事会及经营登记机关规定允许者,至多可延期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6个月。年度股东大会应讨論并通过下列事宜:
a) 年度财务报告;
b) 董事会有关公司经营管理情形之评估报告;
c) 监察人会议、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执行公司业务工作报告;
d) 各類股份之每股股利比例;
d-1)属其权责之其他事宜。
3. 董事会在下列情形需召集不定期股东大会:
a) 董事会因公司之利益认为必要召开股东大会;
b) 董事会现有董事少于依法规定之董事人數;
c) 依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之要求;
d) 依监察人会议之要求;
d-1)依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公司章程未有期限规定,董事会需于本条第 b款规定的现有董事会或收到本条第 c及 d款规定之要求之日起 30天内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依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者,董事长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5. 董事会未依本条第 4项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者,监察人得以 30日后将替代董事会依本法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监察人未依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6. 监察人未依本条第 5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本法第 79条第 2项规定且已提出要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依本法规定有权代替董事会、监察人召集股东大会。在此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经营登记机关监督大会召开之情形。
7. 邀集人依本法规定须建立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提供相关信息并解决有关股东名单之争议、拟定会议之议题及议程、准备会议资料、确定开会时间及地点、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8. 依本条第 4、5及 6项规定召集股东大会之相关费用应由公司支付。

第 98条 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
1. 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应依据公司之股东登记簿建立。倘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须于有邀集决定书时及最迟于股东大会开议前 30天建立。
2. 对于自然人股东,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单须载明其姓名、住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须有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股东登记号码及日期。
3. 股东有权检查、调阅、摘錄及复制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名册;要求修正或补充该名册中有关自身之错误资料。

第 99条 股东大会讨論之议题与议程
1.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建立有权与会及表决之股东名单;准备大会之议程、议题、资料及针对每一议题之议决草案;确定开会时间、地点并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
2. 79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建议股东大会之议题。建议最迟于大会开幕日前 3天,须以书面方式送至公司,惟公司章程有其他时间规定者除外。建议书上须注明股东姓名、股东之每种股份之數额、股东在公司登记之日期及号码,建议之议题。
3.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权拒绝本条第 2款规定之建议:
a) 建议未按时、未充足、未正确送至公司;
b) 建议之议题非属股东大会决定之权限;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
4.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须同意并将本条第 2项规定之建议列入大会议程及议题;经股东大会同意,建议将正式被列入会议议程及议题。

第 100条 邀请參加股东大会
1. 公司章程未规定期限,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7日须将开会通知寄至有权与会之股东。该通知须以挂号信邮寄至各股东。开会通知须载明公司之名称、地址、经营登记颁发日期及号码、登记机关名称;股东或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开会地点及时间。
2. 开会通知附带文件须有指定授权代表人与会之表格、大会议程、表决票、讨論以通过决定之资料及针对各议题之议决草案。如公司设有网站者,将开会通知及相关文件邮寄至各股东时须同时登上网站。

第 101条 股东大会之与会权利
1. 自然人股东、股东之法人授权代表人直接或以书面方式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如法人股东未有本法第 96条第 3项规定之授权代表人,则可授权其他人參加股东大会。
2. 授权代表人參加股东大会须依公司规定之表格填具,并依下列规定签名:
a) 自然人股东为授权者,须有该股东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b) 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为授权者,须有授权代表人、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
c) 在其他情况下,须有股东之法人代表及授权与会之代表人之签章。授权參加股东大会之代表人应于进入会议室前提送授权书。
3. 除本条第 4项规定外,授权与会之代表人持有之表决票在其授权范围内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有效:
a) 授权者已去逝,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已失去;
b) 授权者已终止授权事。
4. 如公司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始前 24个小时收到有关本条第 3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者,则本条第 2项规未予适用。
5. 股份于股东名册确定后至股东大会开幕之日期间进行转让,获转让股份者有权替代转让股份者參加股东大会。

第 102条 召开股东大会之条件
1. 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65%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2. 1次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1款规定之条件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1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第 2次邀集。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數之 51%之股东与会时,可进行第 2次邀集之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具体比例。
3. 2次邀集召开之大会因未满足本条第 2款规定之条件而无法进行者,可于第 2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 30天内进行大会之第 3次邀集。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未需依据与会股东人數及其表决股之比例进行。
4. 股东大会得变更并依本法第 100条规定所寄送之开会通知附带的议程。

第 103条 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
1. 公司章程未另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召开及表决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于开会前 1日,须进行与会代表登记,至保证所有有权与会股东已报到时结束。与会报到者将取得会议进行表决之议题之表决卡。
2.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秘书及票數检查小组依下列规定进行:
a) 董事长担任由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主持人;倘董事长缺席或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时,由其余委员推选其中 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倘无人可担任会议主持人者,则由现任最高职务之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并在与会代表人中选举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b) 在其他情形,由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者主持股东大会选出会议主持人,得最多票數者将担任会议主持人;
c) 主持人指派 1人担任秘书,负责股东大会纪錄;
d) 股东大会依会议主持人之建议投选监票小组,该小组之人數不可超过 3人。
3. 股东大会于会议开幕时须立即通过会议之议程、议题。议程应确定会议讨論各议题之时间。
4.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及秘书有权采取必要之措施,使会议依已通过之议程并能反映大部份与会代表之意愿,有秩序、合理进行。
5. 股东大会针对各项议题进行讨論、表决。表决程序如后:先收赞成议决之 .表决卡,再收反对之表决卡,最后检查票數,并统计赞成之票數、反对之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会议主持人于会议结束时公布票數检查结果。
6. 股东或授权与会代表于会议已开幕时仍可报到且于报到后有权參加表决。主持人不可暂停开会,以让迟到者报到;在此情况下,已进行过之表决效力未受影响。
7. 召开股东大会之邀集人有权:
a) 要求所有与会代表遵行个人检查或其他安全措施等;
b) 要求权责机关维持开会秩序;趋赶不遵守主席之主持权、故意扰亂、阻止会议正常进行或不遵守安全检查规定之代表。
8. 主持人在下列情况有权延期召开依规定已有充足与会代表之股东大会或更改开会地点:
a) 开会地点座位不足;
b) 与会代表有阻扰行为,故意破坏开会秩序,威胁会议无法依法公正进行。延会期间自预订会议开幕之日起 3天内举行。
9. 主持人未依本条第 8项延期或暂停召开股东大会者,股东大会在与会代表中选举其他人,以替代主持人主持会议至结束,该会议所进行之表决效力将不受影响。

第 104条 通过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
1. 股东大会透过会议表决或以书面方式連署通过属其权责范围内之各项决定。
2. 公司章程如未有规定者,股东大会对下列内容之决定应以会议表决方式通过:
a) 补充、修订公司章程;
b) 通过公司发展计划;
c) 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
d) 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 d-1.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
e) 通过年度财务报告;
f) 公司组织架构重组及解散。
3. 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获通过:
a) 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6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b) 对于核定股份种類及各類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數、公司章程补充、修订、公司组织架构重组、解散、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 50%的资产等,如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应获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數之 75%的股东同意;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c) 选举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之表决须以票數累计方式进行,各股东持有相当现有股份总數乘董事会或监察委员会之委员人數之表决票总數,股东有权将其所有票數供予 1个候选人或若干后选人。
4.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數之 100%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參加之股东大会所通过之各项决定,甚至于会议召开程序、会议议程、开会方式未依规定进行时,仍视为合法并具有效益。
5. 以連署方式通过各项决定,如代表表决票总數之至少 75%之股东同意,股东大会之决定将获通过;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6. 股东大会之决定于该项决定通过之日起 15天内应通知各有权參加股东大会之股东。

第 105条 以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以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之权责及方式依下列规定进行:
1. 董事会为公司利益认为需要者,董事会有权于任何时间連署以通过股东大会之决定。
2. 董事会须准备連署书、股东大会之各项决定草案、其說明资料。前述资料须以挂号信寄至各股东之地址。
3. 連署书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之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目的;
c) 自然人股东须载明其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须载明其名称、地址、国籍、设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各股东之各類股份數量及表决票;
d) 拟連署以通过决定之问题; d-1. 表决方案包括赞成、非赞成及无意見;
e) 将已填具之連署书票寄回公司之期限;
f) 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章。
4.已填具之連署书票须有自然股东之签名、法人股东之授权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之签名。寄回公司之連署书须密封,并于检查票前不得打开。連署书于超过所载明之期限寄回公司或已打开,属无效。
5.董事会在监察委员会或未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之股东見证下检查票數并建立检查票數之纪錄。检查票數之纪錄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連署之问题及目的以通过决定;
c) 股东人數及已參加表决之表决票总數,其中辨别合格表决票數及不合格之表决票數,附上參加表决之股东名册;
d) 针对各项问题之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票數; d-1.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e) 董事长、公司法人代表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之姓名、签章。董事会董事及检查票數之监督人须共同对检查票數之纪錄之忠实性及正确性负责任;共同负担因检查票數之结果不忠实及不正确而通过之各项决定造成之损失。
6.检查票數之纪錄须于完成检查票數之日起 15天内寄至各股东。
7.已填具之連署书、检查票數之纪錄、已通过之议决全文及連署书之附件须在公司总部存盘。
8.以連署方式通过之决定与股东大会中通过之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 106条 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
1. 股东大会之会议内容应记载于公司之纪錄簿。会议纪錄可用越文或外文缮写,并须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济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股东大会召开之地点、时间;
c) 会议议程及议题;
d)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
e) 会议开会情形及股东大会中针对各项问题所发表之意見等摘要;
f) 股东人數及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股东登记名册、代表股东与会之人數及其票數;
g) 针对各项须表决之问题之表决票总數,其中注明赞成票數、非赞成票數及无意見之票數;与会股东之表决票总數之相当比例;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之姓名、签章。以越文或外文建立之会议纪錄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应于会议闭幕前订定、通过。
3. 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对会议纪錄内容之忠实性、正确性须共同负责任。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于会议闭幕之日起 15天内寄至所有股东。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登记与会之股东名册、已通过之议决及与会邀请函附上之相关资料应在公司之总部存档。

第 107条 要求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股东大会、股东、董事、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于收到股东大会之会议纪錄或連署之检查纪錄之日起 90天内,在下列情形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考虑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
a) 股东大会之邀集、召开之手续及程序未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进行;
b) 通过决定之手续、程序及决定之内容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

第 108条 董事会
1. 董事会为公司管理机构,有权以公司名义决定、执行非属股东大会权责之公司权益及义务。
2. 董事会有下列权责:
a) 核定公司年度经营计划、中期发展计划暨策略;
b) 建议各類股份可发售之股份种類及其數量;
c) 核定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量范围内之新股份;决定以其他方式筹措资金;
d) 核定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之发售价格;
e) 依本法第 91条第 1项规定,决定购回股份;
f) 依本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权责内核定投资方案及投资计划;
g) 除本法第 120条第 1项及第 3项规定之合约外,决定市场发展、推销及技术等措施;通过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记载之资产总价值之 50%或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购买、借贷合约及其他合约。
h) 对由公司章程规定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重要管理人等职位进行聘任、罢免、撤换、签署聘用合约、终止聘用合约等;核定该等管理人之薪资及其他权益;指派授权代表人执行其在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比例之所有权,并决定该等代表人应享有之佣金及其他权益;
i) 监督、指导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j) 核定公司组织架构、管理规范、成立分公司、代表办事处、在其他企业之出资金额及购买其他企业之股份;
k) 核定股东大会之议程、资料,召集股东大会或連署意見,以供予股东大会通过决定;
l) 将年度财务报告陈送股东大会;
m) 建议应支付之股息比例;核定股息支付之手续及期限或处理经营过程中遭到之亏损;
n) 建议对公司进行重组、解散、破产;
o)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及义务。
3. 董事会以会中表决、連署或由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方式通过各项决定。董事各持有一张表决票。
4. 董事会在执行其权责时,应遵守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之决定。董事会通过之决定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者,赞成通过该项决定之董事应共同负担个人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反对通过前述决定之董事可免除责任。在此情况下,連续持有公司股份至少 1年之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停止执行前述决定。

第 109条 董事会之任期及董事人數
1. 公司章程如未有其他规定,董事会之董事最少人數为 3员,最多人數为 11员。常住在越南之董事人數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任期为 5年。董事之任期不可超过 5年;董事可以无期限续任。
2. 任期顷结束之董事会得继续营运至新董事会获选任并接任工作。
3. 递补或替代已罢免、免任之董事之新董事,其任期为董事会剩下之任期。
4. 董事会董事未必为公司之股东。

第 110条 担任董事会董事之水平与条件
1.董事会董事应有下列水平及条件:
a) 依本法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属禁止管理企业之对象;
b) 为持有普通股总數之至少 5%之自然人股东,或具有企管或公司主要营运项目之经验、专业能力,或本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水平、条件之其他人。
2.对于越南政府持有子公司章程资金 50%以上之股份额比例时,子公司之董
事不得与子公司管理人以及有权责任命母公司管理人者有相关关系。

第 111条 董事长
1.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董事长。董事长为董事会董事中选出者。除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可兼任公司总经理或经理。
2. 董事长具有下列权利及义务:
a) 拟订董事会之营运计划;
b) 准备会议之议程、工作内容及相关资料
c) 通过董事会之决定;
d) 监督董事会之各项决定执行工作;
e) 股东大会之主持人;
f)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及义务。
3. 董事长如缺席时,需以书面授权另一位董事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原则执行董事长之权利及义务。如未有授权人或董事长无法任事时,其余董事依超过一半之票數,原则在董事委员中选举一位董事担任臨时董事长。

第 112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1. 董事会选举董事长,董事会任期间之首次会议应于该任期董事会选举结束之日起 7个工作天内进行,以选举董事长并提出属其权责内之其他决定。该会议由取得最多票數者邀集。如有 1人以上取得最多票數或同样票數者,依多數原则由获选之若干人中之一邀集召开董事会。
2. 董事会可召开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开会地点可为公司总部或其他地点。
3. 董事会之定期会议由董事长视需要召开,惟每一季应召开至少一次。
4. 董事长于下列情况之一应召开董事会:
a) 有监察人之建议;
b) 有总经理或经理或至少其他 5个管理人之建议;
c) 有至少 2个董事之建议;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送,其中說明目的、洽谈之议题及属董事会权责内之决定。
5.董事长应于收到本条第 4项规定之建议日起 15天内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未依建议召开董事会,则应负担公司所遭受之损失;建议者有权代表董事会邀集召开董事会会议。
6.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长或董事会会议之邀集人最迟于开会前 5天将开会通知寄至与会代表。开会通知应载明开会时间、地点、议程、各项议题及决定。开会通知须附有会议资料及表决票。开会通知应以邮寄、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惟应确保寄至各位董事在公司登记之个人地址。
7.董事长或开会邀集人应将开会通知及相关资料送至各位监察人及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非为董事者,仍有权參加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有权讨論,惟不得表决。
8.董事会之会议于董事人數之 4分之 3以上出席时进行。
无法出席之董事有权以书面方式投票表决。表决票应密封并最迟于开会前 1个小时送交董事长。表决票在所有出席代表見证下方可打开。经大部份出席代表同意,董事会之决定将获通过;票數相同时,最终决定由董事长意見决定。
9.董事应參加董事会召开之所有会议。经大部份董事同意,董事得授权其他人与会。

第 113条 董事会之会议纪錄
1.董事会召开之各项会议应记载在纪錄簿。会议纪錄应以越文或外文拟订,并应有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登记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b) 开会之目的、议程及议题;
c) 开会地点及时间;
d) 出席之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无法出席之董事姓名及其原由;
e) 会议讨論、表决之各项议题;
f) 依开会程序,出席代表发表之意見摘要;
g) 表决结果,其中载明赞成、不赞成及无意見之人數;
h) 已通过之各项决定;
i) 所有出席董事或授权人之姓名及签章;会议主持人及秘书应对董事会会议纪錄之忠实性、正确性负担责任。
2.董事会会议纪錄及会中所使用之资料应在公司总部存盘。
3.以越文或外文拟订之纪錄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第 114条 董事取得信息之权益
1.董事有权要求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公司所属各部门之管理人提供公司及其所属各部门之经营及财务狀况等信息。
2.管理人依董事之要求得及时提供正确、充足之信息及资料。

第 115条 罢免、撤换及补选董事会董事
1. 董事会董事于下列情形被罢免及撤换:
a) 未具备本法第 110条规定之标准及条件;
b) 除不可抗拒之情况外,連续 6个月未參加董事会之各项活动;
c) 提出辞职函;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
1. 1项规定外,董事依股东大会之决定于任何时间可被罢免。
2. 董事会人數较公司章程规定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董事会于董事人數减至 3分之 1以下之日起 60天内召开股东大会,以补选董事。
3. 在其他情况下,股东大会在最近召开之会议中选举新董事替代已被罢免及撤换之董事。

第 116条 经理或总经理
1.董事会选举其中 1人或聘请其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外,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法人代表。
2.总经理或经理为公司日常经营之管理人;并受董事会之监督,向董事会及依法就执行权责等负责任。总经理或经理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得以无限制任期续任。总经理或总经理之标准及条件适用本法第 57条规定。总经理或总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公司之总经理或经理。
3.总经理或经理有下列权责:
a) 决定公司日常经营之有关问题,而非待董事会决定;
b) 执行董事会之各项决定;
c) 执行公司之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
d) 建议公司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范等方案;
e) 选举、罢免、撤换公司管理职务,但属董事会决定之职务除外;
f) 核定勞工、以及由总经理或经理推选之管理人之薪资及福利;
g) 聘用勞工;
h) 建议股息支付或处理经营亏损等方案;
i) 依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决定之其他权责。
4.总经理或经理应依法律、公司章程、与公司签订之勞动合约等规定及董事会之决定监督、管理公司之日常经营工作。倘违规管理而造成公司之损失,经理或总经理应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之损失。

第 117条 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薪资、福利及其他津贴
1. 公司有权依其经营绩效支付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薪资及福利。
2.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之薪资、福利及其他津贴依下列规定支付:
a) 董事得享有工作津贴及奖金。工作津贴依董事完成其任务所需之天數及每日提供之津贴计算。董事会依共識决原则估计各位董事之津贴。董事会之津贴总數由股东大会于年度会议时作出决定;
b) 董事可报支执行其任务时所支付之膳宿、交通及其他合理费用;
c) 总经理或经理得享有薪资及奖金,其薪资及奖金由董事会核定。
3. 董事之津贴及总经理或经理、其他管理人之薪资依营业所得税法规定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并于年度会议报告股东大会。

第 118条 公开其他利益
1. 董事会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应申报其与公司有关之利益,包括:
a) 所持有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股份或出资比例及持有期间;
b) 与有关人士共同持有或单独持有章程资金之 35%以上股份或出资金额之公司名称、总部地址、经营项目、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经营登记机关。
1. 1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有关利益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天进行;其补充、修正应于 7个工作天内通知公司。
2. 1项及第 2项规定之利益申报事宜应于年度会议通知股东大会,并在公司总部布告欄刊登,存档。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经理认为必要时得查阅利益申报之内容。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以个人或其他人名义,以任何方式执行公司经营范围内之工作,应向董事会、监察人說明该工作之实质内容,且仅于董事会其他多數董事同意时方能进行;倘未通知或未受到董事会之同意而执行者,从事该工作之所得收入归属公司。

第 119条 公司管理人之义务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下列义务:遵照本法、有关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执行其权责;忠实、慎重、尽力执行其权责,以保障公司及其股东之合法利益;忠于公司及其股东之利益;不得利用公司之信息、秘密及经营机会,濫用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其他人之利益;向公司及时、正确及充足提供个人及与其有关人士担任负责人或出资之公司信息;该通知在公司之总部或分公司刊登。除本条第 1款规定之义务外,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于公司未付清到期之债务时不得调升薪资、支付奖金。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120条 与关系人订定合约与交易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
1. 公司与下列对象签订之合约、交易活动应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核准:持有公司股份总數之35%以上之股东、股东授权代表人及与其有关人士;
a) 董事、经理或总经理;
b) 本法第118条第1项第a及b款规定之企业及董事、总经理或经理之有关人士。
2. 董事会核准少于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值50%或公司章程规定之比例之合约及交易。在此情况下,法人代表将合约草案及交易之主要内容通知送至各位董事,并在公司总部、分公司公布。董事会于公布之日起15天内核准合约或交易;利益有关人士无表决权。
3. 除本条第2项规定外,股东大会核准其他合约及交易。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中呈送合约草案或說明交易之主要内容或以书面方式争取股东之意見。在此情况下,有关股东无表决权;合约或交易于代表其他表决总數之65%之股东同意时获核准。
4. 未依本条第2项及第 3项规定获核准而仍进行签订、执行之合约或交易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置。有关之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董事或经理或总经理应赔偿损失,将从事该合约、交易所取得之各项利润退回公司。

第121条 监察人
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需有 3至 5名监察人成员;监察人之任期不得超过 5年;监察人成员可以无限次數任期重新推撰。 监察人于其成员中推选监事长。公司章程规定监事长之权限及任务。过半监察人成员应在越南常住;监察人成员中至少有 1名成员系会计员或审计员。
当监事会任满而尚未推选新任期的监事会时,任满的监事会在新任期监事会推选及任职前,仍继续执行其权限及任务。

第 122条 监察人成员之标准及条件
监事会成员应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 年龄 21岁以上、具备民事能力行为且依法规定非属禁止成立及管理企业的对象。 非属董事会成员股东、经理或总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配偶之夫或妇、严亲、慈亲、义父、义母、孩子、养子女、胞兄、胞姊及胞弟妹。 监事会成员不可担任公司各项职务。监事会成员不必要系公司之股东或勞工。

第123条 监察人权限及任务
1. 监察人就董事会、总经理或经理管理公司执行监督;对股东大会就任务核交执行负责。
2. 检查公司经营活动、管理、组织会计及统计作业,以及制立财务报表之合理、合法、忠实性及谨慎度。
3. 年度及半年度财务及经营情形报告,以及董事会之管理作业评估报告之审定。
4. 向年会股东大会提报每年公司经营情形、董事会就管理作业评估及财务报告之审定报告。
5. 79条第 2 项规定之股东及全体股东要求,或股东大会决定或认为有必要时,审查公司会计、其他资料、管理作业及活动之调度。 当依本法第 79条第2 项规定股东及群体股东有要求时,监事会自接获要求起7 天内执行检查,并自检查结束起 15天内,监事会应向董事会、股东及群体股东就被要求检查问题提出报告。
6. 本项规定监事会之进行检查作业,不得妨碍董事会正常活动及不得使公司经营活动遭受中断。
7. 建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修正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及经营活动调度之措施。 当发现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违反本法第一一九条规定管理人之义务时,应立即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并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及具备改善后果之措施。
8. 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定执行其他权限及任务。
9. 监察人可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以执行其获核交之任务。
10. 监察人于提报股东大会报告、结論及建议前,可征询董事会意見。

第 124条 监察人之索取信息之权利
开会通知书或征询董事会成员股东意見书及所附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总经理或经理提报予董事会报告书或公司发行之其他资料,应于同时间及比照递送予董事会成员股东的方式,递送予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成员可接洽存查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分支机构及其他地方的资料及文件;可前往公司主管及职员公的所有地点。 董事会、董事会成员股东、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干部,应依监事会要求充分且及时提供公司经营活动、管理及调度作业之正确资料及信息。

第 125条 监察人之酬勞及其他权利
1.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监察人酬勞及其他权利外,依下列规定执行 :
a) 监察人可依其作业给付酬勞及依据股东大会决定享受其他利益。股东大会依据监事会作业量、性质及估计作业天數,以及其成员平均每天作业酬勞额,而制定其每年酬勞总额及活动经费。
b) 监察人得予结算其合理之使用具独立性的咨询服务费、往返交通费及膳宿费,除股东大会另有规定外,该总酬勞额及前述费用不得超过股东大会业同意之监事会每年活动经费总额。
c) 监察人酬勞及活动经费,准予依据企业营所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计列入公司经营之支出,并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上制作成个别的项目。

第 126条 监察人之义务
1.严肃遵行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之决定,以及执行获核交权限及任务之职业道德规范。
2.诚实、谨慎及优良执行获核交之权限及任务,以确保公司及公司股东之合法最高利益。
3.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尽忠。不得使用公司信息、秘诀及经营商机、濫用地位、职务及公司资产以谋私利,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服务。
4.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5.对违反本条第 1、2、3及第 4项规定义务,而造成公司或他损失者,
6.监察人应负起其个人或連带偿付所造成损失之责任。
7.监察人成员违反本条第 3项规定收取之其他直接或间接的一切所得及利益,均归属为公司所有。
8.当发现监察人成员于行使其获核交权限及任务而违反规定之义务时,董事会应书面通知监事会;要求违反人终止其违反行为并应具备改善后果措施。

第 127条 监察人之任免及罢黜
监察人在下列情况下被免任及罢黜 :
a) 不具备本法第 121条规定的监察人标准规定者;
b) 除不可抗拒情况外,連续 6个月不执行其本身之权限及任务者;
c) 具有辞职申请书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e) 除本条第 1款规定外,监察人可依据股东大会决定随时被免任。
f) 对监察人严重违反其本身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害危机时,董事 会可召集股东大会予以审查,并免任当任的监事会且推选新的 接任监察人。

第 128条 提报年度报告
1.当结束财务年度时,董事会应妥备下列报告及资料 : 公司经营情形之报告。
a) 财务报告。
b) 公司调度及管理业务之评估报告。
c) 对依法规定须经审计签证的股份司之年度财务报告,于提报股东
a) 大会审议通过前,应取得审计之签证。
a) 倘公司章程并无订定期限时,则本条第 1款规定的报告及资料,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30天前,寄送监事会审定。
b) 董事会准备之各报告及资料;倘公司章程无订定期限时,则监事会审定之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年会开会 7天,置放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分支机构。
c) 至少 1年連续持公司股份所有的股东,可自行或偕同律师或会计及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审计人员,于合理时间内直接审查上述报告。

第 129条 公司股份信息之公开
1. 股份公司应依据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寄送其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年财务报告予政府权责机关。
2. 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内容,应通知所有股东。
3. 各组织及个人可在具备经营登记权责机关阅讀,或抄写股份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摘要。

第五章 兩合公司

第 130条 兩合公司
兩合公司系指该企业中 : 应至少有 2位为公司共同所有的成员,并在公司同一名下共同经营(以下简称为合名成员);除合名成员外,可具有出资之成员。 合名之成员应系属个人体,并应对公司义务负起其个人全部资产之责任 出资之成员仅就其出资投入公司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负起责任。合名公司自核发经营登记认证书起具有其法人地位。 合名公司不得发行任何种類之证券。

第 131条 出资及出资证明书之核发
1. 兩合成员及出资成员应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
2. 兩合成员不依承諾期限及如數出资而造成公司损害者,应负起公司损害偿付之责任。
3. 对不依承諾资如數且如期出资的合名成员,则该成员出资之不足部份,获视为其对公司积欠之债款,在此情况下,该相关成员有可能依成员股东会议决定而被开除。
4. 成员依承諾如數出资的当时,获发给其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
a) 公司名称及主要办公地址
b) 经营登记认证书核发号码及日期
c) 公司章程资金
d) 成员及各种類别成员之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确认文件
e) 成员之出资价值及出资资产類别
f) 出资认证书发给号码及日期
g)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之基本权限及义务
h) 出资认证书持有人及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之签认
i) 对遗失、破裂、烧坏或其他形式烧毁出资认证书的成员,公司予以重发出资认证书。

第 132条 兩合公司资产
1. 业转让给公司所有权的成员出资之资产
2. 公司名下所创造之资产
3. 兩合成员以公司名义执行经营活动,及以其个人名义执行公司登记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活动所收取之资产。
4. 法律规定之其他资产。

第 133条 兩合成员权利之设限
1. 除公司其他兩合成员一致通过外,公司兩合成员不可担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或其他兩合公司之成员。
2. 兩合成员不可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与公司相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3. 对不取得公司其他兩合成员同意时,兩合成员不可将其全部或部份投入公司的出资转让他人。

第 134条 兩合成员之权限及义务
1.兩合成员具有下列权益 :
a) 參与公司会议、协商及各问题之表决;每名兩合成员具有一张表决票,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表决之票數
b) 以公司名义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兩合成员认为对公司最有利时进行缔约、协议或合约之谈判及签订
c) 用公司图章及资产以从事登记产业项目之经营活动;当兩合成员预垫其本身款项以执行公司之经营活动时,可要求公司退还其预垫之原始款项及依市场利率计算之原始款项利息
d) 非由兩合成员个人过失而当执行属其权责范围内经营活动所造成之损害时,可要求公司偿付该损害。
e) 要求公司及其他兩合成员提供公司经营情形之信息;于必要时随时可检查公司资产、会计账册及其他资料。
f) 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之协议,或出资比例分享相应之利润
g)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比例外,当公司解散时可依据出资投入公司之比例,分享剩余资产的部份价值
h) 当兩合成员亡故或遭法院宣告死亡时,于扣除该成员在公司属其处理责任的债款后所剩余之其资产价值,其继承人可享受之。
i)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兩合成员具有下列义务 :
a) 兩合成员应诚实、谨慎及良好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以确保为公司及其他有成员带來最多的合法利益。
b) 兩合成员应充分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成员股东会规定,执行并管理公司经营业务;若违反本点规定而造成公司损害时,应负起损害偿付之责任。
c) 兩合成员不可使用公司资产以图谋个人利益,或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益提供服务。
d) 对兩合成员以公司、个人或他人名义,以收受款项或其他经营活动

第 135条 成员股东会
1. 兩合全部成员股东会。除公司章程另有其他规定外,成员股东会推选一位兩合成员担任成员股东会主席,并兼任总经理或经理,
2. 兩合成员可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以协商及决定公司经营业务。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应妥备会议议程、内容及资料。
3. 成员股东会可决定公司全部经营业务。若公司章程并无规定时,则下列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4/3同意:
a) 公司发展方向;
b) 公司章程之补充及修订;
c) 新合名成员之纳入;
d) 合名成员退出公司或开除公司成员之决定;
e) 计划投资之决定;
f) 贷款及以其他形式募集资金之决定;相当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价值50%之放款之决定,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者,则除外;
g) 相等或高出公司章程资金额之资产买卖之决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高出该比例除外;
h) 年度财务报告通过,公司利润总额分配及公司利润成员分享额度之决定;
i) 公司解散之决定。
4.本条第3项规定以外其他问题之决定,应至少取得兩合成员总人數 3/2同意通过为之;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订定。
5.出资成员之參加表决权,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为之。

第 136条 成员股东会会议之召集
1.成员股东会主席依兩合成员要求或在认为有需要时,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当成员股东会主席不依兩合成员要求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则该兩合成员可召集成员股东会会议。
2.开会通知可以请柬、电话、电传、电挂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邀请。开会通知应详列会议目的、要求、内容、议程、开会地点及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名称。 决定属本法第 135条第 3项规定问题所使用的讨論资料,应在会前先寄送予公司所有成员,寄送具体时间由公司章程中订定。
3.成员股东会主席或要求召集会议的成员主持会议。成员股东会会议内容应记錄于公司纪錄册。纪錄内容应具备下列的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主要办公处所、经营登记认证书签发日期及号码、经营登记地点。
b) 会议目的、议程及内容。
c) 开会时间及地点。
d) 主持人及出席成员姓名。
e) 出席会议成员意見。
f) 通过之各决定、赞成之成员人數及该等决定之基本内容。
g) 出席会议成员姓名及签字。

第 137条 兩合公司经营之管理
1.兩合成员可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且举办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调度。兩合成员执行公司日常经营权之限制,当第三者掌握该限制时始对予发生效力。
2.公司经营活动调度中,兩合成员相互分工以担任公司之管理及监察职务。 若干或所有兩合成员共同执行一些经营业务之决定,系以多數原则予以通过。 对兩合成员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经营范围以外之活动,均非属公司负担的责任,该等活动项目若获得其他成员同意者除外。
公司可在银行开单一个或若干个账户。成员股东会可授权指定成员于该等账户进行存及提款。
成员股东会主席、总经理或经理具有下列责任:
a) 以兩合成员之资格,对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进行调度及管理。
b) 召集并主持成员股东会会议;签认成员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书。
c) 兩合成员间经营业务之分工及配合;签认公司内部规定及准则、及组织公司内部之其他工作。
d) 依法规定组织、安置并充分及诚实保存会计账册,发票、单据及公司其他资料。
e) 代表公司与国家机关洽商;在贸易纠纷或其他形式纠纷中以原或被告资格代表公司。
f)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任务。

第 138条 兩合成员资格之终止
1. 兩合成员资格于下列情况下终止:
a)自愿撤资退出公司者;
a) 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b) 被法院宣告失踪、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散丧失者;
c) 被公司开除者;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况者。
1. 倘取得成员股东会同意时,兩合成员可撤资退出公司,在该情况下,拟撤资退出公司的成员,应最迟在撤资前6个月以书面通知申请撤资;仅可在年度财务结束及通过该年度财务报告后撤资。
2. 兩合成员在下列情况下被公司开除:
a) 非具出资能力或公司经 2次要求后,而仍不履行承諾出资者;
b) 违反本法第 133条规定者;
c) 经营业务执行不诚实、不慎重或具不适合行而对公司及其他成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者;
d) 合名成员义务不充分执行者。
3. 当终止属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或丧失的成员资格时,则该成员之出资部份,得公平及适当予以归还。
4. a及d款规定自终止成员资格起的2年期内,该被终的成员,仍须以其本身全部资产,对被终止前发生的公司债务,负起其連带之责任。
5. 成员资格终止后而该成员名字先前被命名为公司之部份或全部名称时,则该成员或其继承人、法律代表人可要求公司终止使用该名称。

第 139条 纳入新成员
1. 公司可纳入新合名成员或出资成员,纳入新成员应取得成员股东会之同意。
2. 除成员股东会规定其他期限外,兩合成员或出资成员自取得同意起 15天内,应依承諾入股公司资金如數缴交。
3. 除新兩合成员与其他成员达成其他协议外,该新成员应以其全部资产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40条 出资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1.出资成员具下列之权利:
a) 出席成员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論及表决公司章程、出资成员权利及义务之修订、公司重组及解散,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渠等权利及义务的其他内容。
b) 依据入股公司章程资金相应比例,分享公司年度利润。
c) 接受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之提供;可要求成员股东会主席及兩合成员充分并诚实提供公司经营情形及结果之信息;视察公司会计账册、纪錄簿、合约、交易及其他文件和资料。
d) 将入股公司资金转让予他人。
e) 以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公司注册产业及行业项目之经营。
f) 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其本身出资资金之继承、赠送、抵押、典押及其他之形式;对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其代表之继承人成为公司之出资成员。
g) 当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按公司章程资金入股之相应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价值之一部份。
h)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出资成员具下列之义务 :
a) 于承諾出资资金额范围内,负起公司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b) 不可參与公司之管理,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c) 遵行公司章程、内部规定及成员股东会决议入股。
d) 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1条 无限责任企业
1.无限责任企业系指由单一个人担任老板,并以其个人全部资产自行负起公司一切活动责任的企业。
2.私人企业不得发行任何种類的证券。
3.每一个人仅准成立一家无限责任企业。

第 142条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之投资资本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额,由企业所有人自行登记。企业所有人有义务正确报备其投资总资本额,其中应详载越盾、市场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及其他资产的资本。对属其他资产的资本,则应详列其种類、數量及各种资产之剩余价值。
2.企业经营活动使用一切资本及资产,包括融资本及租赁的资产,应依法律规定,详列于企业会计账册及财务报告内。
3.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所有人可增加或减少其本身所投入企业之资本。企业所有人投资资本增减,应详列记于企业会计账册内。对投资资本额减少低于其登记的投资资本额时,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后可为之。

第 143条 企业之管理
1.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全权决定企业之一切经营活动,及依法律规定执行税捐及其他财政义务后盈余之使用。
2.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直或雇用他人管理及调度企业之经营活动。对聘雇他人担任企业管理经理时,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应向经营登记机关登记,且仍须对企业一切经营活动负责。
3.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系于申请仲裁或法院审理涉及企业纠纷中之原告、被告或权利及义务牵涉人。 4.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为企业之法律代表人。

第 144条 企业之出租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全部企业出租,惟应以书面并检具经公证租约抄本向经营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报备。企业出租期间,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仍应以企业所有业主资格负起法律之责任。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承租人于企业经营活动之权益及责任,在企业出租合约中订定。

第 145条 无限责任企业之售卖
1. 无限责任企业所有人可将其企业售卖予他人。企业所有人最迟于企业移交予买主 15天前,以书面文件知会经营登记机关,文件上应详载企业名称及办公处所;购买人名字及地址;企业尚未结清债款总额;各一债权人之名字、地址,债额及清结期限;勞动合约及尚未执行完毕签订的其他合约,以及其处理方式。
2. 除企业出售人、购买人及企业债权人达成其他协议,企业所有人售出其企业后,仍须对企业尚未结清的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负责
3. 企业出售人及购买人应遵行勞动法令之规定。
4. 企业购买人应依本法规定重新办理经营之登记。

第七章 关系企业

第 146条 关系企业
关系企业系指具有经济利益、技术、市场及其他经营勞务紧密且长久关系的各公司之集合体。
关系企业包括下列形式:
a) 公司-子公司;
b) 经济集团;
c) 其他形式。

第 147条 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权利及责任
1. 母公司依据子公司之法人型态,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而于与子公司关系中以成员、所有人或股份资格,对子公司执行其权利及义务。
2. 除本条第1项规定情况,母公司与子公司之交易、合约及其他关系,均应予建立并比照独立法人主体地位适用条件,独立且平等执行。
3. 母公司以所有人、成员或股东权责以外进行干涉子公司,且强制子公司执行与正常经营惯例相违的经营活动,或从事非营利活动而在相关财务年度中不予合理补偿,造成子公司损害者,则应负起该损害之责任。
4. 付起本条第3项规定干涉并强制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责任的母公司管理人,应与母公司负起该等损害之連带责任。
5. 对母公司不按本条第 3项规定补偿予子公司时,债权人或至少持子公司章程资金1%的股东及成员,可以其本身或子公司名义,要求母公司赔偿损害予子公司。
6. 本条第3项规定子公司执行经营活动,而为其母公司之其他子公司带來利益时,则享受该利益的其他子公司,应与母公司共同将该享受利益偿还给遭受损害的子公司。

第 148条 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财务报告
1.当财务年度结束时,除依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母公司应制立下列之报告:
a) 依会计法令规定之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
b) 公司组之年度经营结果综合报告。
c) 公司组管理及调度业务之综合报告。
2.本条第1项规定报告负责制表人,在未充分收到各子公司财务报告前,不可制表及提报
3.当母公司法律代表人有要求时,子公司法律代表人应依规定提供各报告、资料及必要信息,以制作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
4.母公司管理人并不掌握或对子公司制作报告并不发生质疑,而提报中有谬误、不正确或仿冒信息时,可使用该等报告制作组公司之财务综合报告或合并报告。
5.当母公司管理人采取属其权责范围内各必要措施,而仍未能收到子公司依规定之报告、资料及各必要信息时,则母公司管理人仍制作组公司之合并报告及综合报告,并予以提报,该等报告中可或否包括子公司之信息,惟须作必要之详细解释,以避免发生误解或误会。
6.母公司及子公司之年度财务结算报告和资料、以及公司组之财务合并报告和综合报告,应储存及保管于母公司主要办公处所。母公司在越南境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应具有本项规定的各报告及资料抄本。
7.除法律规定之报告及资料外,子公司应制作其买卖综合及其他交易报告提报母公司。

第 149条 经济集团
经济集团系指大规模的公司。政府制定经济集团标准、管理及经营组织活动规范。

第八章 企业重整、解散及破产

第 150条 企业之分立
1.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分立成与其型态相同的若干公司。
2. 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立手续,规定下:
a)被分立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分立之决议。公司分立之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立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公司名称;公司资产之分配原则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分立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及债券转换至新成立公司的手续及期限;被分立公司义务之处理原则;公司分立执行期限的主要内容。公司分立之决议,自获得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新成立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及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经营文件中检附公司分立决议文件。
3.被分立公司于新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终止其存在。各新公司应负起被分立公司之尚未结付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或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进行协商,俾该等新公司之一负责执行该等义务。

第 151条 企业之分割
1.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可将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分割公司)之部份现有资产转移,以成立另一个或數个与其型态相同的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受割让公司);转移被分割公司之一部份权利及义务至受割让公司,而不终止被分割公司之存在。
2.责任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之分割手续规定如下:
a)被分割公司之成员股东会、公司业主或股东大会,依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公司之分割决议。公司分割决议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分割公司名称及主要公处所地址;将成立之受割让公司名称;勞工使用方案;自被分割公司转至受割让公司之资产价值、各项权利及义务;公司分割之执行期限。公司之分割决议,自获通过起的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b)受割让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公司营业之登记,在该情况下,公司应依本项 a点规定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分割决议文件。
3.在办理受割让公司之营业登记后,除被分割公司、新成立公司、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被分割及受割让公司应共同负起被分割公司之各项尚未结付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2条 企业之合并
1.兩家或兩家以上型态類同之公司(以下均称为被合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资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合并,转至成立合并新公司(以下均称为合并后公司),同时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
2.公司合并手续规定如下:
a)被合并公司妥备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合并公司及合并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合并之条件及手续;勞工使用方案;被合并公司之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成为合并后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之转换条件、手续及期限、手续及期限;合并之执行期限;合并后公司章程草案;
b)各个被合并公司之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公司合并合约、合并后公司章程、推选或任命合并成员股东主席、公司主席、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并办理合并后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公司应于办理登记营业文件中检附公司合并合约。公司之合并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30%至50%者,则被合并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合并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合并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机占有率 50%以上之合并。
4.自合并后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各被合并公司将终止其存在;合并后公司得享受原來被合并公司之各项合法权限及利益,同时亦负起所有被合并各公司尚未结付之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之责任。

第 153条 企业并入
1.单一或若干型态類同的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裁并公司)可将其全部财产、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并转入其他公司(以下均称为获并入公司),同时终止被裁并公司之存在。
2.公司并入手续规定如下:
a) 各相关公司妥备并入合约及获并入公司章程草案,并入合约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获并入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被裁并公司之名称及办公处所地址;并入手续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被并入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换成获入公司之出资资本、股份、债券之手续、条件及期限;并入之执行期限;
b) 相关公司成员股东、公司业主或股东依本法规定通过并入合约、获并入公司章程及办理获并入公司之营业登记,在此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须检具合并合约。合并合约应自获通过起15天内寄送至公司之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于获并入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裁并公司将终止存在;获并入公司享有被裁并公司之各项权利及合法利益,并负责其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3.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当并入后而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自 30%至50%者,则公司之法律代表人在进行并入前,应通知竞争管理机关。 除竞争法另有其他规定,禁止对获并入后公司拥有相关市场占有率 50%以上进行并入。

第 154条 公司转变
1.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变为股份公司,反之亦然。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以下均称为被转变公司)转变成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均下称为转变后公司)之手续规定如下:
a) 公司成员股东、公司所有人或股东大会通过转变决议及转变后公司章程。转变决议应具备各项主要内容,包括被转变公司及转变后公司之名称及主要办公处所地址;被转变公司资产、出资资本、股份、债券转入转变后公司之财产、股份、债券及出资资本之期限及条件;勞工使用方案;转变之执行期限;
b) 转变决议自获通过起的 15天内,应寄送至公司所有债权人及通告公司勞工;
c) 转变后公司营业登记依本法规定办理,在该情况下,营业登记文件中应检附公司转变决议文件。
2.自转变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后,被转变公司将终止其存在,转变后公司可享有被转变公司之各限权益及合法利益,并负起被转变公司尚未结算各项债务、勞动合约及其他资产义务。

第 155条 一位成员之责任公司之转变
1.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公司章程部分资本转让给其他组织及个人时,则自转让之日起的 15天内,公司所有人及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成员变更之人數,并依本项规定自公司成员人數变更登记之日起,可依具有二位成员以上的责任公司从事活动及管理。
2. 当公司所有人将其全部份公司章程资本转让给他人时,则自转让手续完成之日起的 15天内,受让人应向营业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公司所有人,并依一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有限公司规定从事活动及管理。

第 156条 营业之暂停
1. 企业可暂停营业,惟应最迟在暂停或继续营业前 15天,以书面提报营业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其暂停或继续营业之日期及期限。
2. 当营业登记机关及政府权责机关发现企业不具法律规定之产业营业所具备之条件时,可要求企业暂停该产业之经营。
3. 除企业与债权人、客户及勞工另有协议外,企业在暂停营业期间应如數缴交所积欠之税款,继续清算各项债务及完成其与客户及勞工签订合约之执行。

第 157条 企业解散之条件及情况
1.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解散:
a) 企业章程活动期限届满不具备加签决定者;
b) 依据所有人决定之无限公司;所有兩合公司成员决定之兩合公司;股东成员及公司所有人决定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之股份公司;
c) 依本法规定連续在 6个月内,公司不具备其至少成员人數者;
d) 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者。
2.仅准企业于结算全部债务及执行其他资产义务后进行解散。

第 158条 企业解散之手续
企业解散可依下列之规定办理:
1.通过企业解散决议,该决议书应具备下列各项主要内容:
a) 企业名称及其主要办公处所地址;
b) 解散理由;
c) 企业清理合约及结算各项债务之手续及期限;自解散决议获通过 之日起的 6个月期内,进行债务结算及合约之清理;
d) 勞动合约发生各项义务之处理方案;
e) 企业法律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2.除公司章程规定成立清理组织外,无限责任公司所有人、公司成员股东或所有人及董事会可直接办理企业资产之清理。
3.企业解散决议自获通过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应寄送予营业登记机关、所有债权人、权益及义务之相关人士及企业勞工,并应泄漏于公司主要办公处所及其分支机构。 对法律有要求须予在报章刊登者,企业解散决议应至少連续 3期刊登于印刷报章纸或电子报。 企业解散决议連同检附债务解决方案之通知书应寄送企业债权人,通知书上应详列债权人姓名、地址;负债數额及该债款清算之方式、地点及期限;处理债权人申诉之方式及期限。
4.企业债务以下次序进行清算:
a) 依法律规定之各项积欠薪资、退职补助及社会保险,以及依已签订集体勞工协议书及勞动合约的勞工之其他权益;
b) 积久税款及其他债务。 企业结算完毕各项债款及企业解散费用后所剩余之部份,系属于私人企业业主、公司业主、各成员及股东之所有。
5.自结算完毕企业各项债款之日起的 7个工作天内,企业法律代表人应将业解散文件寄送至营业登记机关。自收到齐全且合格文件之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营业登记机关将营业登记册簿上删除企业名称。
6.当企业被撤销其营业登记认证书时,应于营业登记认证书被撤销之日起的 6个月期解散企业,企业解散程序及手续依本条规定办理。 本项规定6个月期内而营业登记机关并未收到企业之解散文件时,该企业将获视为已解散,并营业登记机关将在营业登记簿上删除其名字,于该情况下,公司法律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各成员、具有一位成员股东责任有限公司之所有人、股份公司之董事会成员股东及兩合公司之成员,负起尚未结算之各项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之連带责任。

第 159条 自解散决定文件日起被禁止从事之各项活动项目
自企业有解散决定文件日起,严禁企业及企业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项目:
1. 匿藏及分散财产;
2. 放弃或缩减讨债权;
3. 将各项非保证的债务转变为以企业财产作保的债务;
4. 签订非属企业解散执行之新合约;
5. 典押、抵押、赠与及出租财产;
6. 终止履行已生效的合约;
7.以一切其他形式进行资金募款。

第 160条 企业之破产
企业之破产,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办理。

第九章 国家对企业之管理

第 161条 国家对企业之管理内容
1. 发布、倡导及指导企业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执行。
2. 办理营业登记;指导企业进行营业登记,以确保达成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策略、规划及计划方向。
3. 举办各项业务训練及培养活动、提升企业管理人的经营道德素质;提升国家对企业进行管理干部之政治、道德及业务素质;培训及养熟練之工人团队。
4. 依国家经济-社会策略、规划、发展计划之目标及方向,执行各项对企业之优惠政策。
5. 进行检查、清查企业之营业活动;依法律规定处置企业、相关组织及个人之违法行为。

第 162条 国家对企业之管理责任
1.政府对企业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指定一个机关对政府负责,并主持且与其他各部会及部门配合,俾对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
2.各部会及部级机关对企业执行其获分工之国家管理任务,对政府负起责任;在其获分工的任务及权限范围内负责:
a) 定期或依企业协会要求予以重新评估属国家管理权限之经营条件;建议废除各不必要的经营条件;修订不合理之经营条件;提报政府发布经营新条件,以保证执行其已获分工国家管理任务之要求;
b) 指导经营条件法令之执行;检查、清查及处置属国家管理权责内之经营条件执行之违反;
c) 倡导并普及法律文件;
d) 办理具备条件产业经营活动之管理;检查、检察及处理环境之污染、环保;保证食品安全卫生及勞职场安全卫生;
e) 编拟越南标准系统;检查、清查及处理依越南标准系统规定执行勞务及货品质量标准之违反;
f) 依法律规定执行他权限及责任。
g) 中央直辖市及省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执行国家之管理;对在获分工的权限及任务范围内负责:
3.指导宜直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提供企业信息;处理投资面臨困难及障碍,及在权责范围内协助企业发展;检查及清查企业及依法律规定处理违反;
4.办理营业登记及依营业登记内容对企业及经营户执行管理;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行为执行处置;
5.指导直辖专业机关及直辖省县、郡、市政府执行税法规定、法律规定之营业条件,及各部会和部级机关之相关规定;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对违反国家管理領域规定之行为处置;
6.举办营业登记机关,核定中央直辖市及省所属营业登记机关之人员编制;
指导省辖县、郡、市,社、坊及市镇政府,就违反营业登记之行政处置。

第 163条 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机构、任务及权限
1.营业登记机关具有下列之任务及权限:
a) 依法规定受理营业之登记及核发营业登记认证书;
b) 建置并管理企业信息系统;依法律规定将信息提供予具有要求的政府机关、组织及个人;
c) 于执行本法规定而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其经营情形报 告;督导企业执行报告制度;
d) 直接或建议权责机关依营业登记文件内容,检查企业;
e) 依法律规定对违反营业登记规定进行处置;依本法规定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并及要求企业办理解散手续;
f) 负起违反办理营业登记之法律责任;
g)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之各项任务及权限之执行。
2.政府制定营业登记机关之组织结构

第 164条 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
企业经营活动之检查及清查,依法律规定办理。

第 165条 违反之处理
1. 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者,依其违反性质及程度,分别处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责;对企业、业主、公司成员、股东、企权人或他人利益造损失者,应依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2.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被撤销营业登记认证书及删除其在营业登记簿上之名字:
a) 营业登记文件上申报内容不实者;
b) 本法第 13条第 2项规定禁止成立企业人所成立的企业;
c)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日起1年期内不登记税号;
d) 自取得营业登记认证书或公司办公处所变更认可之日起的連续 6个月期内,不在登记的办公处所浩动者;
e) 連续 12个月内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提报企业经营活动报告者;
f) 連续 1年期内中止经营活动而不向营业登记机关报备者;
g) 企业自接获书面要求日起,不依本法第 163条第 1项第 c款规定向营业登记机关寄送报告者;
h) 从事被禁止产业项目之经营。

第十章

第 166条 国营企业之转型
1.依据每年转型之时间表执行,惟以自本法生效日起 4年期内执行。按2003年国营企业法规定成立的国营企业,应依本法规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政府制定并指导企业转型之程序及手续。
2.本法未规定时,转型期内的国营企业,仍继续适用 2003年国营企业法之规定。

第 167条 国防及安全服务之企业
直接从事国防与安全,或经济与国防及安全结合服务的国营企业,可依本法规定或政府个别规定举办活动及管理。

第 168条 企业国家资金所有权之执行
1.政府依下列原则在企业执行国家资金之所有权:
a) 以投金投资业者角色执行所有权;
b) 保全及发展国家资金;
c) 将所有权功能与国家行政管理功能之执行分开;
d) 企业主动经营权中资金所有权之执行分开;尊重企业经营权;
e) 集中并一致执行资金所有人之权益及义务。
2.国家资金所有代表机关之功能、任务及权限;国家资金所有权执行机 制;国家资金执行成效及其保全及发展实况评估方式及标准;国家资金所有之代表机关之配合、检查及评估机制;拥有国家资金企业之布置、重组、革新及提升活动成效之政策及措施。
3.政府定期每年呈交国会有关使用国家资金企业之经营实况、及国家资 金及资产价值之保全及发展实况的综合报告。

第 169条 国营企业之成立
政府所成立的企业自本法生效日起,应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理登记,管理及举办活动。

第 170条 适用于本法生效前成立之企业
1. 1999年企业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无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不需重新办理其营业登记手续。
2. 除依本条第3项规定外,凡在本法生效前而已成立的外资企业,可以下列兩种方式之一执行:
a) 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重新办理营业登记、举办活动及管理;自本法生效日起之重新办理登记期限为 2年;
b) 不予重新登记;在此情况下,企业仅可依据投资执照规定的产业及期限范围内活动,并继续享受政府规定之投资优惠。
3. 对外国投资业者已承諾自活动期限结束后,将其全部资产无偿转交给越南政府的外资企业,仅准于取得政府权责机关同意后,始可依政府规定进行转变。
4. 对经常雇佣10名勞工以上的经营户,应依本法规定登记成立企业。 凡属小规模的经营户,依政府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活动。

第 171条 施行效力
1.2006年 7月 1日起生效。
2.1999年企业法;2003年国营企业法,但本法第 166条第 2项规定情况者除外;1996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就企业举办活动及管理规定,及 2000年越南外国人投资法若干修订条文。

第 172条 施行规定
政府规定本法之施行细则。

 Bản để in  Lưu dạng file  Gửi tin qua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