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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企业法
2019-10-31 13:26:17

  越南企业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1条 适用范围
本法案规范越南境内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发展;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无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等之规定及公司组别归属性。

第 2条 适用对象
1.各种型态经济实体。
2.团体组织与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行为相关者。

第 3条 适用企业法、国际条约以及其他相关法案
1. 有关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企业设立、管理和营运,适用本法案及其他相关
规定。
2. 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其他法案另有规范时,适用该等法案 .
3. 本法律所规定之事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之国际条约相关条款
不同时,适用该等国际条约规定。

第 4条 词汇意释
本法案下列词汇意涵解释为:
1. 所谓企业系指有名称、资产、固定办公处所以及依法请注册,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之经济组织。
2. 所谓营运系指以营利为目,持续从事一个或多个或所有经营流程,从生产制造至产品上市销售或提供服务等。
3. 合格卷宗系指备齐本法案规定之所有手续文件,依法完整列明全部内容者。
4. 资金入股系指将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以成为公司单一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入股资金可以是越南钱币、可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狀、智财权狀、技术、专利权以及其他列明于公司章程条款之资产,由公司董事成员挹注入股成为公司名下资产。
5. 入股资金额乃公司单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所投入公司章程资本之资金比例。
6. 章程资金乃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投入之资金,且确切列入公司章程条款内。
7. 法定资金乃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
8. 拥有表决权资本乃入股公司资金或公司股份,所有者有权对類属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审决权限之问题作意見表决。
9. 股息乃公司税后盈余以现金或其他资产分摊给每股份之纯利。
10.公司创始成员董事乃资金入股、參与公司之设立、并签署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1.所谓股东系乃指至少持有股份公司所发行股份 1股者。公司创始股东系指參与公司之设立、签署股份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2.公司聯名成员股东以本身全部财产履行公司义务之公司成员股东。
13.企业负责人指企业负责人、无限责任企业经理、兩合公司之兩合成员董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及监察人、公司总经理或经理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企管职衔。
14.授权代表乃指获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等法人组织按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授权履行渠等在公司的各种权限者。
15.公司若類属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其他公司之母公司:
a)掌握该公司章程资本 50%以上或该公司普通上市股份 50%以上者;
b)有权直接或间接委任派半數或全部该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c)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增修事宜;
16.整合企业组织结构乃分开、切割、收编、合并或变更企业结构等行为。
17.关系人系指于下列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与企业有关連之团体组织及个人:
a) 母公司、母公司负责人以及有权任命子公司负责人者;
b) 子公司跟母公司的关系;
c) 有能力通过公司企管单位支配公司决策或营运计划之个人或群体 ;
d) 企业负责人;
e) 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成员董事或合股股东或持有支配性股份股东之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亲生子女、領养子女、血缘兄弟姐妹 ;
f) 个人获授权代表本条款 a, b, c, d以及 e项规定人士者;
g) 企业内存在本条款 a, b, c, d, e, f, g项规定拥有可以支配该企业其他管理单位决策之股权之人们者;
h) 协调配合兼并公司其他合股资金或股份或利益或协调配合左右公司决策之人们。
18.官方入股资金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投资入股公司之资金,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官方所有股份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他政府财源结算之股份,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19.入股资本市场价值或股份市场价值,乃其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由一个专业评估机关审定之价值。
20.企业之国籍乃企业成立与营业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国籍。
21.企业长驻地址乃该法人总办公处所注册所在地 ; 系个人向企业登记以为聯络地址、户籍注册长驻地址、或办室地址或其他用途之地址。
22.国营企业乃官方持股率占 50%以上之企业。

第 5条 政府对企业及企业所有人之保障
1. 政府应承认本法案所规范之各型态企业存在之事实,并保障其法律上之权益,及合法经营利益。
2. 政府应承认并保障企业及企业主资产所有权、投资资本额、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3. 政府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收或国有化企业及企业主合法之资产和资金。政府基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而征收或征用企业资产时应按照公布征收或征用当日市场价格结付或赔偿予企业主。该相关给付或赔偿事宜必须保障企业之权益,不因企业所有权归属性及经济背景所属而有不同之待遇。

第 6条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
1.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组织本身所适用之法规运作。
2. 企业对员工成立及參加本条第 1项规定之团体组织组织,有尊重及支
3. 持之义务。

第 7条 产业、行业及经营条件
1.各种型态之企业有权开发经营非法律禁止之产业和行业;
2.对于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案有特别规定经营条件之产业和行业,须符合该持规定条件始能经营。特别经营条件系指企业于具体经营运作时必须具备或必须执行之事项,反映在营业执照、具备经营前题条件认证文件、执业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认证、法定资本额要求或其他必须文件上。
3.严禁会损害越南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传统歷史、文化、道德规范、习俗、民众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之经营行为。政府应公布禁止经营开发之产业目錄。
4.政府定期按照国家管理工作需要,全面或部份检查与评估经营条件,撤销或提议撤销不合时宜者,增修或提议增修不合理者,颁行或提议颁行新经营条件。
5.中央部会、中央部会平行机关、各级地方省市人民议会、各级地方省市人民委员会不得颁行有经营条件之产业项目及产业经营条件。

第 8条 企业之权利
1. 经营自决。自行选择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投资形式、拓展产业经营规模、获得政府奖勵和优惠、创造顺利条件、提供产品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待遇。
2. 选择资金集结、分配以及运用办法。
3. 自行开发市场、客户以及缔结合约。
4. 经营进出口贸易。
5. 按照经营需要遴选及雇用员工。
6. 自行应用先进科技以提升经营与竞争效率。
7. 自行决定经营业务及内部关系。
8. 占有、使用以及决定企业资产。
9. 拒绝提法律规定以外力量來源供应之一切要求。
10.按照法令规定,进行申诉和控告。
11.依法直接或通过授权代表人參加诉讼。
12.法律规定之其他权利。

第 9条 企业之义务
1. 确实按照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所列明产业项目经营; 经营有前题条件规定之产业时,保证依法具备相关经营条件。
2. 根据会计法规定组织会计工作并准时据实提报财务报告。
3. 依法登记税码、申报税捐、纳税以及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4. 按照勞动法确保员工权益; 按照保险法实施员工会保险制度、医药保险制度以及其他保险事宜。
5. 保证已登记或已公布品检标准之产品质量及服务项目质量,并承担相关责任。
6. 按照统计法落实统计制度,定期按照官方范本向政府主管机关完整申报企业经营狀况和财务狀况; 当发现所申报资料不正确或缺失时,应及时予补充修正。
7. 遵守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歷史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名胜古遗迹保护等方面之法律规定。
8. 其他法律规定义务。

第 10条 经营公共产品生产事业及公共服务事业之企业之权利义务
1. 8条和第 9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权利义务。
2. 得根据所进行工程投标费用价格核算及补贴相关经费,或得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征收服务费用。
3. 获保障生产期限、产品供销、适当服务提供俾资金回收及合法获利。
4. 依照根据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价格或费用所作切结,及时、足數、合格地生产供销产品和服务项目。
5. 保障所有客户享有公平之条件与利基。
6. 对法律及客户负有供产品數量、产品质量、产品供销条件以及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等问题之责任。
7. 其他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

第 11条 被禁止行为
1. 对不具备本法案规定经营条件者发放营业注册,或延宕、为难、阻挠或搔扰。
2. 以企业形式经营活动而无营业注册,或被撤销于注册认证文件被撤销后仍继续经营之行为。
3. 不据实或不正确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 ; 不据实或不正确或不及时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增修事项。
4. 虚报注册资金行为; 未及时如數挹注已注册资金额行为; 故意提高入股资产市值行为。
5. 非法经营及诈欺行为; 经营被禁止作为之产业。
6. 不具备法律规定经营前题条件却径行经营之行为
7. 阻挠企业主、企业成员董事会、企业股东或企业成员董事执行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之各项权利行为。
8. 其他法律禁止行为。

第 12条 企业资料建檔管理制度
1.企业必须按照资料文件類别存盘保管如下:
a)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条款增修本、公司内部管理规制、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股东登记资料簿。
b)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工业专利权证书; 产品品检登记认证文件; 其他执照及认证文件。
c)公司资产产权狀及相关认证文件。
d)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公司股东大会记錄、公司董监事会会议记錄、公司其他决策记錄。
e)公司发行股票告白书。
f)公司监察报告文件、稽查机关报告文件、独立会计查账组织报告文件。
g)会计部册、会计单据以及例年财务报告资料。
h)其他法律规定之其他资料。

2.企业必须于缌办公处所保管本条款第 1项所列资料,保管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成立企业及营业注册

第 13条 企业设立权、资金入股权、股权承购权以及企业管理权
1. 本国人或团体及外国人或团体有权根据本法在越南设立与管理公司企业,惟属本条款第 2项规定者除外。
2. 下列个人或团体不得设立或管理公司: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之适用之对象。
c) 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和单位之士官、下士官、职业军人以及国防工人; 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和单位之职业士官和下士官。
d) 国营企业領导干部及业务管理干部,被委任在其他有官股參与企业当官股管理代表者除外。
e) 未成年者及限制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f) 现行法律受刑人或被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g) 越南破产法规定之其他情况。
3. 个人及团体组织有权按照本法案规定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惟本条款第 4项规定者除外。
4. 下列个人及团体组织不能按照本法案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聯名公司入股: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适用之对象。

第 14条 营业注册前所缔结之合约
1. 企业成员董事、创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得于企业办理营业注册手续前,签订各项服务企业成立与经营发展目的之合约。
2. 企业若获注册成立,应承接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
3. 企业未获注册成立,则应由签缔者负责因本条第 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或連带保证责任。

第 15条 营业注册程序
1. 企业创立人按照本法案规定,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完整提报营业注册文件,并要对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责。
2. 办理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 10个工作天内,审查营业注册资料并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主管机关拒绝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创立人,并說明事由以及须增修之内容。
3.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审核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并承认该等文件之合法性,不得要求企业创立人提交本法案未规定之其他文件。
4. 营业注册认证期效与业者按照投资法作为之投资项目落实期限相契合。

第 16条 私人企业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申请人之身份证或护照,或身份确认之其他证件复印件。
3. 从事法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法定资金确认书。
4.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其企业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7条 联营公司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公司成员董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成员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18条 有限责任公司办法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并检附下列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受任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公司成员股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企业法定资金确认书。
5.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产业者应提供总经理、经理及其他人之执业活动许可证。

第 19条 股份公司之营业注册手续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及检附如下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本件复印件或其他相等之法人资料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获授权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
公司成员董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公司主管机关或团体组织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执业证书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总经理及其他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 20条 首次于越南投资经营外国厂商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
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
外国厂商首次前來越南投资经营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按照本法案及越南投资法规定办理。投资注册认证文件系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第 21条 办理营业注册申请书
1. 企业名称。
2. 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3. 经营项目。
4. 公司章程资本额,私人企业主初始资本额。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名成员董事之入股资金额: 创始股东持股數额、股票种類、股票面值以及每類有权出售股票之全部數量。
6. 私人公司负责人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一成员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兩名成员董事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创始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第 22条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1. 企业名称、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2. 经营项目。
3.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章程资本额之增减方式。
4.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每位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本比例及资金价值; 公司创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數量、股份种類、股票面额以及每類有权出售之全部數量。
6.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责任义务; 股份公司股东之责任义务。
7. 企业管理组织结构
8.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9. 公司决议案通过形式,公司内部纠争处理原则。
10. 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监察小组成员或监察人员之薪资及酬勞核定办法。
1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得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股权或股份。
12. 公司税后盈余摊分或亏损处理原则。
13. 公司解散、解散程序以及资产清理手续。
14.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办法。
15.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创始股东以及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16. 经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协调而不违法之其他事项。

第 23条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应使用费用营业注册认证主管机关规定之统一模板,并具备如下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成员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他基本特征。
2.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营公司每位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例、资金价值、入股资产類别、入股资产數量和价值; 股份公司每位创始股东持有股份之數量和种類、资产种類和數量以及每類入股资产价值。
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董事及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字或其授权代表人姓名及签字;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第 24条 核发营业注册认证之前题
条件企业具体条件时,应准核发营业注册认证:
1. 注册营业之产业项目非被禁止经营者。
2. 企业之名称,系正确按照本法案第 31条,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款规定办理。
3. 拥有按照本法案第 35条第 1项规定之总办公处所。
4. 依法建置合格之营业注册手续卷宗。
5. 缴纳营业注册申请规费。
6. 营业注册手续规费系按照业者所经营产业數量规范。

第 25条 营业注册认证内容
1.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和地址。
2.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3.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创始股东系团体组织时,该团体组织名下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 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负责人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4. 有限责任公司或聯名公司之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 私人企业初始挹注资本额; 经营须具备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5. 经营产业類别。

第 26条 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如若变更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章程资本额或有权出售之股份數量、企业负责人投资资本额、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规范在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内之事项,必须于决定变更前述事项前 10个工作天内重新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办理注册。
2. 企业变更营业注册认证内容后,应核发新营业注册认证。
3. 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发生遗失、破裂、烧毁等情况时,可缴纳规费申请补发。

第 27条 提供营业注册资料
1.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必须于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后7个工作天内将该文件内容通知企业总办公处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其他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省或直辖市之县郡乡坊级人民委员会。
2.团体组织及个人得向办理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营业注册内容,依法缴付规费申请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剩本、认证变更营业注册内容或认证营业注册剩本。
3.营业注册主管机关有义务按照本条款第2项之规定依循团体组织及个人之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营业注册内容。

第 28条 公布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 30天内,連续三天在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之企业信息网或各种平版报刊或电子报刊之一,刊登下列资料:
a) 企业名称。
b)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若有)地址。
c) 营业项目。
d) 有限责任公司及聯名公司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之股份數量和价值,以及有权上市发行之股票數量;私人公司创始资本额;法律规定必须设定资本额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e)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
f) 企业负责人、企业成员董事或企业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g)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h) 营业注册地点。
2. 企业如若变更营业注册内容,必须按照本条款规定时间与方式公布相关变更内容。

第 29条 资财所有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和聯名公司成员董事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将名下财产移交给公司:
a) 合资人以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或土地使用权狀折算入股资金时,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投移转给公司手续, 毋须缴纳移转税金。
b) 合资人以非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折算为入股资本时,必须办理相关资产移转确认纪錄手续。
相关接交确认纪錄文件要注明企业名称和总办公处所地址,合资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折算为入股资产類别和數量; 入股资产总价值及其所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比例; 入股资产移转日期; 合股人及其授权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
c)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仅于该等资产合法移转给公司后始视为已完成结算作业。
2. 私人公司负责人投入发展经营活动之财产,毋须办理移转给公司手续。

第 30条 合股资产价值鉴定
1.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或专业价值鉴定组织评估定价。
2. 公司成立之入股资产,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评估鉴定,若入股资产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结束当日实际价值时,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要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3. 公司营业期间之入股资产折算事宜,或由公司及公司合股人自行协调鉴定价值,或经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估价。若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作业,则相关资产价值估价须获得合股人及公司同意; 若入股资财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当日实际价值时,则合股人、专业评估鉴定组织成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相关价差负連带责任。

第 31条 企业名称
1. 企业名称应以越文书写,得附带數字及记号,得以拼讀方式并具备下列兩成素:
a) 企业類型
b) 专有名称
2. 企业名称要书写或嵌订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企业名称要印制或书写在企业发行之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
3. 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本法第 32条、第 33条以及第 34条规定内容,驳回企业申请之注册名称,并为最终裁决。

第 32条 企业名称违规事项
1. 企业名称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近似者或与其他已注册企业名称混淆者。
2. 沿用国家机构、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政治团体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社会职业组织之名称为企业全名或部份名称者,除非取得该等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之同意,不得注册。
3. 采用违反民族歷史、文化、道德以及传统风俗之词汇与符号者。

第 33条 企业之外文名称及其缩写
1. 企业外文名称应释自其越文名称。企业名称翻释成外文时,可保留企业原來专有名称或翻释成涵意相近之外文。
2. 企业挂牌、书写、印制于其所发行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之外文名称字型要小于其越文。
3. 企业缩写名称应源自其越文或外文名称。

第 34条 企业名称与其他业者名称相同或造成混淆误认者
1. 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相同者,系指其申请注册名称之越文书写与发音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同者。
2. 企业名称被视为会造成混淆误认之情况如下:
a)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与另外一家已注册企业之越文名称发音完全相同者。
b)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仅在”&”记号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差異者。
c)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缩写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缩写名称相同者。
d)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外文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外文名称相同者。
e)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其名称后之自然号码、排序码号或越文字母上(A,B,C…)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者有所差異者。惟其乃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f)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差異仅在其名称前之”tan”及名称后之”moi”等字眼者。(译注:tan = moi=新)
g)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mien bac",“mien nam", “mien trung",“mien tay"以及“mien dong"等字眼 (译注: mien bac=北部,mien nam=南部,mien trung=中部, mien tay=西部,mien dong=东部)或其他涵意相近词汇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所差異者。

第 35条 企业总办公处所
1. 总办公处所乃企业商务聯络与交易之地点,必须设置在越南領土上,在并于方乡镇、市镇、县、郡、省市以及中央直辖市等地有确切地址,街巷名称以及门牌号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 (若有)。
2. 企业必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15天内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其总办公处所地址及开张日期。

第 36条 企业戳章
1. 企业备有专用戳章,必须保管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内。戳章之造型、内容、刻制前题条件以及戳章运用制度按照政府规章办理。
2. 戳章乃企业之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负责戳章之使用和保管事宜;企业得于必要情况下并经过戳章审核机关认同而拥有兩枚戳章。

第 37条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
1. 代表办事处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遵守企业授权内容并保护企业之利益; 企业代表办事处按照法律规定运作。
2. 企业分公司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全部或部分执行企业功能,包括按照授权行使代表企业之功能; 企业分公司营业项目必须符合主体企业所经营范围内。
3. 营业地点系企业具体组织营运作业之地点,可以设在企业所注册之总办公处所以外之地点。
4.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必须冠上企业名称,并补充附带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之相关确立资料。
5. 企业有权在越南境内及境外开设分公司; 企业可以在同一个行政区设立 1个或多个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项: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38条 两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1. 有限责任公司应具备下列内容:
a) 公司成员可以是团体组织或个人,人数以不超过 50人为限。
b) 公司成员于所切结入股资本额内负担企业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c) 公司成员仅能按照本法案第 43条,第 44条以及第 45条规定转让股权。
2. 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日起具法人资格。
3.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股票。

第 39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集资入股以及集资入股认证文件之核发
1.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必须准时将所切结挹注资产种類足數入股; 若某成员要变更所切结入股资产种類,必须经过其余成员全体同意。企业应于接受相关变更事宜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
企业法定代表人须于切结挹注合股资本日起 15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相关进度,并对于因延宕或不正确或不诚实通报导致企业及其他关系人权益受损并负损害赔偿之责。
2.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未准时将所切结资资金足數入股时,所欠缺资金部份被视为其人对公司之负债,并对因此所造成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对欠额资本部分于切结期限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公司一或多位成员同意接手承担;
b. 游說他人共同入股;
c. 公司其余成员按投资额占股比率承接分摊; 欠额资本于按照本条款规定足數挹注后,未依照切结入股者不復为企业成员,企业应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4. 有限责任公司于成员足數入股当日,对其发放入股合资认证文件,内容如下: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公司章程资本额。
d)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e) 公司成员入股占资比率及入股价值。
f)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g) 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名。
5. 公司成员入股认证文件如发生遗失、破损、烧焦或被以其他方式摧毁时,公司得重新发放该文件。

第 40条 公司成员登记簿
1. 公司应于办理营业注册后即刻建置公司成员登记簿,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总办公处所名称及地址。
b)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c)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当日资产价值及占资比率、入股日期、入股资产类别、入股资产数量、每种入股资产价值。
d) 公司自然人成员之签名或公司法人成员之法定代表之签名。
e) 公司每位成员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1. 公司成员登记簿保管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内。

第 41条 公司成员之权限
1.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权限如下:
a) 得出席公司成员会议并参加讨论、建议以及表决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决策权之事务。
b) 得拥有与入股资本比率相应之表决票数。
c) 得检查、审议、研究、抄錄或剩錄公司成员登记名册及笔记本,追踪公司例年商务交易运作、会计部册以及财务报表、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以及公司发布之其他资料文件。
d) 得按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完成各种租税及财务义务后之税后盈余。
e) 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得依照入股资金比例取得公司剩余资产。
f) 公司增加章程资本额时,得优先增加入股; 得依照本法案规定全部或部分转让名下股权。
g) 对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未善尽职责导致公司成员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得依法提出申诉或告诉。
h)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以转让、遗留、赠与或其他方式处理其入股资金。
i) 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限。
2. 公司个人成员或集体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25%以上股权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有权要求召开公司董事会议处理渠等权限范围内事务; 但属本条款第 3项规定者除外。
2. 公司任何一成员拥有公司章程资本额 75%以上股权,而公司章程条款又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较低持股比率时,其他少数股东集合起來即拥有本条第 2项规定之权利。

第 42条 公司成员之义务
1. 依照切结挹注资金入股,并于所切结入股资金数额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不得于任何情况下抽回已入股资金,但属本法案第 42,43, 44, 45以及第 60条规定者除外。
2. 遵行公司章程。
3. 遵行公司董事会决议。
4. 履行各法案规定之其他义务。
5. 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事项时,应承担个人责任:
a) 犯法行为;
b) 非以公司营利为目的并造成他人受损害者;
c) 于公司可能发生财务危机情况下,提前偿付未届期之公司债务。

第 43条 收购入股资金
1.公司成员对公司董事会处理下列问题投反对票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a) 增修公司章程有关公司成员及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条款内容;
b) 整合公司结构;
c)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事项。应以书面提出股权收购要求,并于决定本项 a,b,c点所列情事后 15个工作天内寄至公司。
2. 当有本条款第1项规定之公司成员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要求时,若双方议价不成,公司应于接获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依照市价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原则予收购。结付事宜仅于公司结算入股资金后仍能全面结算其他债务及财务义务时,始予落实。
3. 若公司未依照本条款第 2项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股权时,该成员有权对公司其他成员或非公司成员出售股权。

第44条 股权转让
除本法第 45条第 6项规定外,兩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按照下列规定将股权全部或部份转让给他人:
1. 须以同等条件向公司其他成员按所占股率出售股权。
2. 仅于公司其他成员未于相关提议后 30个工作天内全部或部份收购,才能转让予公司成员以外人士。

第 45条 其他情况下入股资金处理办法
1. 公司个人成员身亡或被法院判决身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继承人视为公司成员。
2. 公司个人成员限制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在公司之权利义务由其监护人或继承人履行。
3. 公司于下列情况下,得依照本法第 43和 44条规定,收购或转让公司成员股权。
a) 其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公司成员时;
b) 本条款第 5项规定之股权赠与人不获公司成员董事会接受为公司成员者;
c) 公司成员为已破产或解散之团体组织。
4. 公司自然人成员无继承人,或其继承人拒绝继承或被递夺继承权时,其股权将按照民法规定处置。
5. 公司自然人成员有权将其名下股权全部或部份赠与他人; 受赠者若系其三等血亲者,自然成为公司成员; 若系无血缘关系者,须经公司董事会认可后才能成为公司成员。
6. 公司成员以其所有之股权结付债款时,债权人有权按照下列方式运用该笔股权:
a) 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接纳后能成为公司成员;
b) 依照本法第 44条款规定出售或转该笔股权。

第 46条 公司管理组织结构
两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设有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 ; 11名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须设查核处; 公司成员少于 11人者,可按照公司企管需要设查核处。公司章程制定公司查核处及查核处处长之权利义务以及运作前题条件、标准以及制度。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或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渠等必须长期居留越南,离开越南时间长达 30天者,必须按照公司章程之规定,以书面授权他人代为履行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权利义务。

第 47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成员,系公司最高决策机关,亦系授权指派代表出席董事会之组织。公司章程每年至少应召开董事会一次。
2. 公司成员董事会权利义务如下:
a) 决定公司每年发展策略与经营计划;
b) 决定公司章程资金之增减、公司增资时机以及筹资方式;
c) 决定资金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之投资方式及投资项目,或其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金比例之投资方式及或投资项目;
d) 决定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技术转移方式; 通过价值高于公司最新公布财务报表所列资产总值 50%或低于公司章程规定资产比例之资产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或出售合约;
e) 推选或罢黜公司成员董事长; 决定公司经理、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规定企管干部人事任命、罢免、撤职、签订或结束聘用合约;
f) 决定公司成员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会计长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企管干部之薪资、奖金以及其他权益;
g)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公司盈余运用与分配方案以及公司亏损处理方案;
h) 决定公司之管理组织结构;
i) 决定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公司代表办事处;
j)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
k) 决定公司整合事宜;
l) 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第 48条 授权代表人
1. 指派授权代表人时应于决定授权日起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主要内容如下: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地址、国籍、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公司设立或注册日期;
b) 入股比例及入股认证文件及其发文日期和文号;
c) 授权指派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d) 授权时间;
e) 公司成员之法定或授权指派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名; 撤换授权指派代表人一事,须于相关决定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公司及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于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 获授权指派代表要具备下列标准与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
b) 非属被禁止成立与营运企业者;
c) 具备专业水平以及经营管理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经验者 ; 母公司之官股占章程资金 50%以上者,其高层主管及拥有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不得举派其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担任子公司之授权代表。
3.授权代表人按照本法案规定以公司成员名义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 公司成员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限制其授权代表人履行对董事会之权利义务时,不得第三者构成法律效力。
4.授权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应诚实、慎重履行董事会成员之权利义务,并维护成员及公司之合法权益。
5.授权代表人拥有相当授权股权數量之表决票數。

第 49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
1. 公司推选一人当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可兼任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2. 公司成员董事长权利义务如下:
a) 筹备或组织筹备成员董事会议程与计划;
b) 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之议程、内容、资料;
c) 召集与主持公司董事会议或采集董事会成员意見;
d) 查核及组织查核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落实情况;
e) 代表公司成员董事会签署董事会决议;
f)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利义务。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不超过 5年,但可連选連任。
4.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所有交易信笺必须注明之。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缺席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以书面授权另一位公司成员代理行使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若无公司成员获相关授权或公司董事长丧失工作能力时,公司董事会其余成员得按照过半數表决原则另外推选 1人当董事长,俾暂时履行董事长之权利义务。

第50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
1. 按照本法案第41条款第2及第3项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得随时根据董事长或个人董事或集体董事之要求召开;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必须在公司总办公处所召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筹备或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议题、资料内容并主持会议 ; 成员有权以书面提案会议课题,必须有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公司设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公司成员或其授权代理人之签名;
b) 入股资金比率以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议纳入会议议程之课题内容;
d) 提案会议课题事由。会议提案应内容完整并最迟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公司总办公处所,公司成员董事会必须将之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若该提案于成员董事会议召开前一刻提出而获多數董事会董事同意讨論,则获接受补充纳入会议议程。
2. 成员董事会议之召开可以书面、电话、传真、电报或公司章程注明之其他电子通信工具直接通知每位公司成员董事; 开会通知应說明开会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内容 ; 应于开会前将资料直接寄给每位成员董事; 会议内容牵涉到增修公司章程条款、审核公司发展方案、审核公司例年财务报表或整合公司或解散公司等事项时,必须最迟于开会前兩个工作天将相关资料直接寄达每位公司成员; 其他会议资料寄送日期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按照本法第 41条第 2和第 3项规定,于收到公司 1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要求召开董事会通知后 15个工作天内办理,则该等公司成员董事或集体成员董事可径召开董事会,如有必要,可要求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召开监察董事会议之组织事宜,并有权以自已或公司名义控告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未善尽管理职责至损害其合法权益。
4. 公司章程未有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可按照本条第 3项规定以书面要求召开成员董事会议,主要内容包括:
a) 公司自然人成员董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及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
b)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之事由及应解决之问题;
c) 会议预订议程;
d)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和签名。
5. 要求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但不充份具备本条第 4项规定事项内容时,公司成员董事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相关之公司成员。
其他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必须于收到相关要求后 15个工作天内召开董事会议。
公司成员会议董事长未按照规定召开公司董事会,致造成公司及公司相关成员董事权益受损时应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已提出相关要求之公司个人成员董事或公司集体成员董事有权召开董事会,并向公司报销开会之合理费用。

第 51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前题条件及召开方式
1. 只要出席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75%,便可召开公司成员董事会,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2. 1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1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1次预备开会日起 15天内再次召集开会,出席是次会议之公司成员董事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 50%,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办理。
3. 2次公司成员董事会议由于不具备本条第2项规定前题要件以致未克进行时,可于第 2次预备开会日起 10天内再次召集开会,是次董事会议不受公司成员董事出席人數代表公司章程资金比率等前题要件限制。
4.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必须出席公司成员董事会并參加表决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召开方式以及公司成员董事表决方式。

第 52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策权
1. 公司成员董事会得以表决方式或以书面采集意見方式或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其权限内通过董事会諸项决定。
若公司章程无其他规定时,必须采行成员董事会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下列问题:
a) 增修公司章程;
b) 决定公司发展方向;
c) 推选或黜免公司董事会董事长; 任命或撤职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d) 审核公司年度财务报表;
e) 整合或解散公司。
2. 公司成员董事会在董事会议上之决策于下列情况下通过: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表决赞同票数要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65%,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b) 公司成员董事对公司预备出售之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所列报总资产值 50%时,或进行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解散公司等事项时。赞同表决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或低于公司章程条款规定比率,具体比率按照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作业;
c) 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时,公司成员董事赞同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资金之 75%。
第 53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每次会议内容必须记载于公司记录簿内。
2.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必须于会议结束前整理好并获认同通过,要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会议召开目的、议程、时间以及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未列席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姓名、入股资金比率、入股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
c) 提案商讨与表决之问题; 成员董事在会议上针对每项问题所发表意見简扼要义;
d) 每项问题之赞成票数或不赞成票数或空白票数;
e) 获通过之决定事项;
f) 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出席董事会代理人姓名和签名。

第 54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之手续
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之主管与办法如下:
1. 由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决定采取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权限内之决策。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有义务负责起草并寄送给董事会成员相关报告书、有待决定事项說明书、决策草案以及意見采集问券。意見问券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文号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公司成员董事会成员姓名、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其他合法身份认证文件以及入股资金比率。
c) 必须采集表决意見之问题以及按照”赞成”、“不赞成"以及“没意見”程序作答之意見。
d) 必须将问卷寄送回公司之最后日期;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名。公司成员董事于规定时间内将内容完整和正确之答卷寄回公司者,是为合格。
3.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须于成员董事在规定时间结束前将答券寄送公司日起 7个工作天内,组织答卷數量清点及建立报告等工作,并将答卷數量清点结果及已获通过之决策问题通知公司成员董事。答卷清点报告内容必须符合本法案第 53条第 2项规定。

第 55条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乃公司日常营运负责人,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负责。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职责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各项决策;
b) 处理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或撤职公司企管干部,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人事审核权者除
3. 外;
a)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签字主管情况除外;
b) 建议公司组织结构方案;
c)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d) 建议公司盈余运用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
e) 雇用员工;
f) 公司章程条款其他主管义务规定; 经理或总经理根据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与公司签订聘雇合约内之权利义务规定。

第 56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之义务
1.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之义务如下:
a) 诚实、慬慎并最良好地执行获授与之权力和义务,俾最大幅度保护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
b) 效忠公司及公司业主之利益,无通过其职务地位运用公司资料、机秘、经营机会以及公司资产图谋私利或图利其他团体组织或他人之行径;
c) 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公司有关渠等或与渠等有关系之人士为其他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决策权大股东之事实。相关公告要公开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
d) 履行其他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义务。
2. 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无法悉數偿还负债时,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不得调薪及支取薪水。

第 57条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任职标准
1.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必须具备下列标准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非系本法案禁止担任经营企管工作对象者 ;
b) 为至少持有公司章程资金之 10%者,或非公司成员董事但具备专门学識及实际企管经验者,或具备公司主要经营产业发展经验或
2.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前题条件者。
3. 母公司之官股约占其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其子公司经理或总经理除须具备本条款第 1项规定标准与前题条件外,不得系母公司负责人或掌控公司人事任命权者之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亲兄弟姐妹。

第 58条 公司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之酬勞、薪资以及奖金
1. 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对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发放酬勞、薪资以及奖金。
2.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其他主管之酬勞及薪资,要依据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列入公司经营成本项目内,并须在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内另辟欄位显示。

第 59条 商业合约及商务交易须经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1. 公司与下列对象协议商业合约及商务交易时,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会同意:
a)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或其授权代理人、公司经理或总经理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
b) 与本条款 a项人士有关連者;
c) 母公司负责人或拥有人事任命权者;
d) 与本条款 c项人士有关連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将准备签订之合约条款草案,或预备进行之商务交易主要内容,寄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同时张贴于公司总办公处所及分公司办公处所(若有)。如若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则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须于张贴布告日起15个工作天内定夺该等商务合约或商务行为,如若持赞成意見之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至少代表拥有有表决权资本额之 75%时,该等事项获通过。与该等商业合约或商务行为有关連之公司成员董事不具决表权。
2. 若合约不按照本条款第 1项规定签字缔结时,将无执行效力,并被依法处置; 公司法定代表人、涉事之公司成员董事或其关系人必须负责赔偿该合约所造成之损失,退还给公司各项经由执行此不当合约所得利益。

第 60条 公司章程资本额之增减
1.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之决定以下列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
b) 按照公司资产之增加相应调高公司章程资本额;
c) 接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资金。
1. 若增加公司成员董事资金入股额,则按照渠等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摊分。公司成员董事反对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者,可不作增资举动,此情况下,若公司成员董事会无其他协调时,新增章程资金部分将按照其他成员董事原來入股比率摊分。
2. 以吸纳公司新成员董事入股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资本额一事,须经公司全体成员董事一致同意,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3. 公司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会决定以下列方式删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a) 公司于营业注册日起連续经营 2年余,得按照公司成员董事在公司章程资本额入股比率退回渠等部分入股资金,同时仍然保障能够对渠等悉數结付各项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
b) 按照本法案第 44条规定收购公司成员董事之股权;
c) 按照公司资产值退减比率相应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
4. 公司必须于决定增加或减少章程资本额日起 7个工作天内,以书面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并要涵盖下列内容:
a) 公司名称、总办公处所、营业注册认证文号及发文日期以及营业注册地点;
b) 司自然人成员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法人成员董事名称、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公司成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每位要求召开董事会之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率认证文件;
c)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预备增加或减少之资本额;
d) 章程资本额调增或调减之时机和作业方式;
e) 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和签名。
f) 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调减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之通知书要检附公司成员董事会相关共識决定书以及公司最近财务报表; 外资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 50%以上时,公司最近之财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会计查账公司认证。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于收到相关书面通知后 10个工作天内办理公司调增或调减章程资本额登记手续。

第 61条 公司盈余摊分前题条件
公司仅于经营盈余,并完成税捐义务及其他法律规定财务义务,同时仍保证能悉數结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后,才能对公司成员董事摊分经营利润。

第 62条 追回已退还之部分资金或已摊分之部分盈余
公司由于调减章程资金而对公司成员董事退还部份入股资金事宜违反本法案第 60条第 3和第 4项规定时,公司成员董事必须将该等现金及资产交还公司或与公司連带承担各项债务及其他财务义务,直至其余成员董事全部交还相当渠等按入股比率收下所获退回之资金现款及资产。

第二项 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63条 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
1.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乃由一团体组织或一个人为业主之企业(往后总称为公司业主); 公司业主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范畴内承担公司债务及其他财务责任。
2.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日起拥有法人资格。
3.单一成员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发行公司股票。

第 64条 公司业主
1. 团体组织为公司业主之权力: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年度发展策略及营运计划;
c) 决定公司管理组织机制,任命、黜免、撤职公司企管职称;
d) 决定各件投资金额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所订立一定资金比率之投资项目;
e) 决定公司市场开发、市场行销以及生产科技运用等决策措施 ;
f) 决定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借贷合约或放贷合约以及其他公司章程条款制订之合约;
g) 决定公司资产价值相当或高于公司最近财务报表中公司总资产值之 50%,或小于公司章程资本额规定比率之出售事宜
h) 决定调增公司章程资本额事宜; 决定部份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i) 决定设立子公司或对其他公司入股事宜;
j) 组织鉴察、追踪以及评估公司营运狀况;
k)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l)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m)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n)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2. 公司业主为个人之权利:
a) 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事宜;
b) 决定公司投资经营以及内部管理事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
c) 决定将公司章程资本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 ;
d) 决定公司盈余于完成税捐义务以及其他财务义务后之运用事宜 ;
e) 决定公司之整合、解散以及申报破产等事宜,
f) 于公司完成解散或破产手续后收回公司全部资产;
g) 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权力。

第 65条 公司业主之义务
1.准时充份挹注切结资金; 未按切结充份挹注资金时,必须承担公司各项负债及其他资产义务。
2.遵守公司章程条款。
3.必须确立与区分公司业主资产及公司资产。公司业主系个人时,须将其个人及其家人开销账目与其担任公司董事长或经理职务之账目区分开來。
4. 遵守商业合约法规以及公司业主与公司之间之买卖、借贷、租赁以及其他商务交易行为之相关法规。
5. 履行本法案及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义务。

第 66条 公司业主之权限
1. 公司业主仅能采取将公司章程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之方式抽離资金; 如若采取其他方式抽離部份或全部入股资金时,必须連带承担公司各项债务及其他资务义务。
将公司资金部份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时,必须于进行转让日起 15个工作天注册转型为兩名成员以上之有限责任公司。
2. 公司业主不得于未偿付各项期届债款及履行其他资产义务时,提領公司经营盈余。

第 67条 单一成员为团体组织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理组织结构
1. 公司业主以授权方式任命一或多人代理其履行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之权利义务,任期不超过 5年; 获授权任命代表者,必须具备本法案第 48条第 2项规定之标准与前题。
2. 公司业主有权随时汰换授权代理人。
3. 如若至少有兩人获授权代表公司时,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成员董事会、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此情况下,公司成员董事会包括所有获授权代表人。
4. 如若一人获授权代表公司,则由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长。此情况下,公司管理组织结构包括公司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
5.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长期居留越南,若果離开越南 30天以上,必须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则,以书面授权他人替代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6. 公司成员董事会、公司执行董事长、经理或总经理以及查核员之职责以及权利义务规定于本法案第 68条、第 69条、第 70条以及第 71条款内。

第 68条 公司成员董事会
1. 公司成员董事会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业主名义履行公司合法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工作制度。
3. 公司业主指派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公司成员董事会董事长任期以及权利义务,按照本法案第 49条及本法案其他相关规定制定。
4. 按照本法第 50条制定公司成员董事会之权力及召开董事会会议之方式。
5. 公司成员董事会议于至少有三分之二成员董事出席时便得召开; 如公司章程条款无相关规定时,则每位成员董事持有一张价值相等之表决票券; 公司成员董事会可透过以书面问券采集意見方式通过决策。
6. 公司成员董事会所决定事项,于过列席董事会议过半成员董事接纳后通过; 增修公司章程条款、整合公司组织结构、部分或全部转让公司章程资本额等事宜,必须至少取得公司成员董事四分之三支持人數。
公司董事会决定事宜之法律效力于通过日起生效,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必须经过公司业主核准。
7. 公司成员董事会各次会议必须例入公司记錄簿册内;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錄内容根据本法案第 53条款规定作业。

第 69条 公司执行董事长
1. 公司执行董事长以公司业主名义组织履行公司业主各项权利义务; 有权以公司名义履行公司各项权利义务; 对履行各项获按照本法案及其他相关法案规定所交付之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公司业主负责。
2. 按照公司章程条款及其他相关法案制定公司执行董事长对公司业主之具体权利义务及工作制度。
3. 公司执行董事长履行对公司业主之权利义务之决定于业主核准日起具备法律效力,除非公司章程条款另有规定。

第 70条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1. 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指派任命或聘雇公司经理或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营运事务,任期不超过 5年;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对法律,对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承担履行权利义务之责任。
2. 公司经理或总经理权力如下:
a) 组织落实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各项决定;
b) 决定公司日常营运问题;
c) 组织落实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项目;
d) 颁行公司内部管理规制;
e) 任命、黜免、撤职公司各职称,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人事审议权限者除外;
f) 以公司名义签订商业合约,属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审议权限者除外;
g) 提出建置公司管理机制之方案;
h) 向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提报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i) 建议公司盈余之运用及经营亏损之处理方案;
j) 遴雇员工;
k) 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以及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与公司成员董事会或公司执行董事长签订聘用合约制订之权利。
3. 公司总经理或经理任职标准与前题条件如下:
a)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属于本法案禁止担任企业管理工作对象者;
b) 与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执行董事长或公司直接掌控人事任命权力之人士无关連者;
c) 具备专业水平、相应之实际企管经验或公司主要经营产业之企管经验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他标准者。

第 71条 监察人
1. 由公司负责人指定 1至 3名监察人,任期不得超过 3年。监察人依其权责向公司负责人负责并负法律责任。
2. 监察人任务:
a) 检查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在执行公司营运管理工作及权力行使时之合法性、忠实性及慎重性;
b) 财务、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评估等报告陈送公司负责人或政府有关单位前,应先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陈公司负责人;
c) 建议公司所有人对公司营运及管理组织架构之措施及修订;
d) 其他依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负责人要求之任务。
3. 监察人有权检查存在公司总部、分公司、代表办事处之公司任何资料与文件。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其他管理人有责任依监察人要求及时提供有关公司执行、营运情形及管理工作等信息。
4. 监察人须具备以下资格及条件:
a) 具备民事行为之能力,且非属本法规定之禁止执行企业管理之对象;
b) 不得为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或有权指定监察人之关系人;
c) 具有会计、审计专业或经验,或有公司主要营运产业之专业经验或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条件及资格。

第 72条 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之义务
1.董事、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监察人有以下义务:
a) 于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时应遵守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负责人之决定;
b) 忠实、谨慎及有效率地执行公司所交代之权利及任务,以维护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最大合法权益;
c) 忠诚于公司及公司所有人之利益。不可利用公司之信息、营业秘密、经营机会及濫用职务及公司之资产,以谋取个人或其他组织利益;
d) 将其他企业有关人士在公司占有股权、以股权出资或担任公司负责人之正确及充足企业资料及时通知公司;
e) 本法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2.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总经理或经理不可调升薪资或支付奖金。

第 73条 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享有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
1. 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根据公司营运效益及绩效享有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
2. 公司所有人决定公司董事、董事长、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依企业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规,公司管理人及监察人之薪资、津贴及其他权利等费用可列入公司营运成本,且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单独列出。

第 74条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之管理组织架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有董事长、总经理及经理。公司所有人同时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或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法人代表。
2. 公司董事长可兼任或聘任他人担任总经理或经理。
3.经理之具体权责、义务规定于公司章程及所签订之勞工合约中。

第 75条 公司与有关人士交易、签订合约
1.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以下对象交易、签订合约,应获董事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以多數原则决定,每人投一张票:
a) 公司所有人及其关系人;
b) 授权之代表人、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
c) 本项 b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d) 公司所有人之管理人,有权指定该等管理人之人员;
e) 本项 d款规定者之关系人。
公司法人代表须将合约、交易内容寄送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及监察人;并在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布告欄登报合约或通知该交易内容。
2.本条第 1项规定之合约、交易活动符合以下条件方能有效:
a) 缔约各方或进行交易各方为独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权责、资产及利益;
b) 合约所订之价格或交易价格为合约签署或交易当时之市场价格;公司所有人严格遵行本法第 65条第 4项规定。
c) 未依本条第 1项规定进行交易者,该合约将被视为无效并依法处理。公司之法人代表及缔约各方须赔偿所发生之损失,并将执行该合约所取得之利润退还给公司。
3.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所有人或其有关人士签订之合
约、交易应留记錄并分开存档。

第 76条 增资、减资
1.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减少其章程所列之资金。
2. 个人独资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所有人增加投资或筹措其他人之资金等方式來增资。 公司所有人决定增资方式及增资比例。以筹措其他人之资金來增资时,公司须于新成员承諾在公司出资之日起 15天内登记变更为合伙之有限责任公司。

第 4章 股份公司

第77条 股份公司
1.股份公司为企业,其中:
a) 股份为依章程将资金分成若干相同之份數;
b) 股东可为组织、个人;股东最少为 3位,最多未有限制;
c) 股东仅在其合股之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d) 除本法第 81条第 3项及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股权。
2.股份公司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3.股份公司有权发行各种证券來筹措资金。

第 78条 股份种類
1.股份公司须有普通股份。普通股份所有人称为普通股股东。
2.股份公司可有优先股份。优先股份所有人称为优先股股东。优先股包括:
a) 表决之优先;
b) 股息之优先;
c) 赎回之优先;
d)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优先。
3.仅有获政府授权之组织及创始股东有权持有表决之优先股。创始股东之表决优先待遇有效期间为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嗣后,创始股东之表决之优先股转换成普通股。
4.有权购买股息、赎回及其他优先股等对象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决定。
5.同一類之每一股提供其所有人之相当的权利及义务。
6.普通股不可转换成优先股。优先股可依股东大会决定转换成普通股。

第 79条 普通股股东之权益
1.普通股东有以下权益:
a)參加股东大会并有权在大会发表意見,并径行表决或透过授权代表來表决;每一普通股有一表决权;
b)依股东大会决定之比例取得股息;
c)获优先购买依公司之每个股东持有普通股份比例之新售出的股份;
d)除本法第 84条第 5项规定外,自由转让本人持有之股份予其他股东及非股东;
d-1)检查、查阅、摘錄有表决权之股东名单的信息,并要求修正不正确之信息;
e)检查、查阅、摘錄或影印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錄及股东大会各项议决;
f)公司解散或破产时,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
g)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2.連续 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數之 10%以上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有以下权益:
a) 推荐人參与董事会或监察人会议;
b) 检查及摘錄董事会之记錄及各项议决、依越南会计制度规定之表格來拟定之年度、半年度财务报告及监察委员会之各种报告;
c) 在本条第 3项规定情况下,可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d) 必要时可要求监察人会议检查有关公司管理、营运等活动之每一具体问题。并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检查之问题及其目的; d-1.本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权益。
3.本条第 2项所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a) 董事会严重侵犯股东权限、管理者之义务或提出超过其权责之决定;
b) 董事会任期已超过 6个月,而新董事会仍未选出;
c) 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情形。召开股东大会之要求须以书面來进行;对于自然人股东,书面要求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成立之决定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股份數量及每一股东登记股份之时间,股东代表之股份总數及其在公司股份总數所占之比例,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之原由与根据。附带之文件需包括董事会违规行为、违规程度或超过其权责之决定等资料及依据。
4.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规定时,本条第 2项 a款规定之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
监察人会议事宜,将依以下方式來进行:
a) 依规定条件自愿集会成股东代表以推荐人选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
议之各股东,最迟于股东大会开幕时,须将股东代表开会事由通知与
会股东;
b)根据董事会董事人數及监察人人數,本条第 2项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依股东大会之决定,有权推荐 1人或若干人候选董事会董事及监察委员会委员。倘股东或股东小组推荐之候选人數少于依股东大会决定可推荐之候选人數,其余候选人數将由董事会、监察人及其他股东推荐。

第 80条 普通股东义务
1.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完成交付其所承諾购买之股份數额;在其合股范围内负担企业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2.除公司或他人再购买股份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以普通股份撤回其合股之资金,股东违反本项规定撤回其合股之部份资金或全部资金时,董事会董事及公司之法人代表在所撤回之合股资金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3.遵守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规范。
4.执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之决定。
5.执行本法、公司章程规定之其他义务。
6.普通股东在各种场合以公司名义进行下列行为之一时,须负担个人责任:
a) 违反法规;
b) 进行经营及其他交易活动,以谋私利或服务其他组织、个人之利益;
c) 公司面臨财务危机时,清算未到期之债款。

第 81条 表决之优先股及表决之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1. 表决之优先股为具有表决票數高于普通股之股份。表决之优先股之表决票數由公司章程规定。
2. 持有表决之优先股之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以本条第 1项规定之表决票數就属股东大会权限的问题进行表决;
b)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表决之优先股的股东不得将其股份转让予他人。

第 82条 股息之优先股及股息之优先股股东的权益
1. 股息之优先股份为所享有之股息比例高于普通股份的股息比例或年度稳定比例的股份。每年所享有之股息包括固定股息及奖勵股息。固定股息非依据公司之经营效益。固定股息比例及奖勵股息之计算方式注明在股息之优先股股票上。
2.持有股息之优先股股东有以下权益:
a) 依本条第 1项规定比例取得股息;
b) 公司清算其各个债款后,依其持股额比例取得公司剩余部份财产,公司解体或破产时须退还优先股份;
c)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比照普通股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股息之优先股份的股东未有表决权,亦不得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3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及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权益
1.可赎回之优先股份为公司随时依持股者之要求,或依赎回之优先股股票所注明之条件赎回其合股之资金的股份。
2. 除本条第 3项规定外,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比照普通股东享有其他权益。
3.持有可赎回之优先股股东为有表决权,參加股东大会,推荐人參与董事
会及监察人会议。

第 84条 创始股东的普通股份
1. 创始股东须共同购买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之最少 20%,并于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结算其所登记购买之股份额。
2.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90天内,公司须将合股情形通知经营登记机关。通知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 a公司名称、总部、经营登记执照之号码及签发日期,经营登记单位;
b) 获准发售之普通股份总數,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
c) 创始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其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每一创始股东登记购买之股份數额、已结算之股份數额、合股之财产种類;
d) 创始股东已清算之股份总數额;
d-1)公司法人代表之姓名及签名。
公司之法人代表须对因通知迟缓或不真实、不正确及不充足通知而造成企业及他人之损失负担个人责任。
3. 创始股东无法付清已登记购买之全數股份,其未付清之股份數额将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a) 其余创始股东以其在公司之持股比例购买该股份數额;
b) 一名或若干名创始股东收购该股份數额;
c) 筹措创始股东以外之其他人购买该股份數额;购买该股份數额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未付清已登记购买股份數额之创始股东未能成为公司之股东。创始股东登记合股之股份數额仍未全部付清,创始各股东在未全部付清之股份數额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司之债务及其他资产义务。
4. 创始股东未登记全部购买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剩余股份數额须发售并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全部售出。
5. 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内,创始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普通股份予其他创始股东,惟获得股东大会之同意,方可将其普通股份转让予非创始股东者。计划转让股份之股东对该股份數额之转让事宜无表决权,获该股份转让者成为公司之当然创始股东。自公司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之日起 3年后,对创始股东之普通股份等限制予以废除。

第 85条 股票
1. 股票系指由股份公司发行或确认对公司之 1份股份或數份股份之所有权之记錄的证明书。股票可分为记名或无记名。股票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经营登记执照号码及颁发日期;
c) 股份數额及股份种類;
d) 每份股份之价值及股票上记载之股份數额总价值;
d-1)对于记名股票,自然人股东者,须注明其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法人股东者,须注明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执照号码;
e) 办理股份转让之手续說明;
f) 公司戳章及公司法人代表之签名样式;
g) 公司之股东登记簿所记载之登记号码及股票发行日期;
h) 本法适用优先股股票之第 81、82及 83条之规定。
2. 公司发行的股票内容及形式有误者,持有该等股票者之权益将不受影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经理须共同负担该过失所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
3. 股票遗失、破裂、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东得要求再核发股票予该股东。
a) 股东的要求须包括下列承諾:
b) 股票确实已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股票遗失者须进一步承諾,以尽力寻找,如能找到股票,将退还公司销毁;
c) 对再核发新股票所引起之争端负担责任。
4. 对于价值 1千万越盾以上之股票,接受核发新股票之要求前,公司法人代表可要求持有股票者刊登股票遗失、烧毁或以其他方式销毁的通知,并自通知之日起 15天后要求公司核发新股票。

第 86条 股东登记簿
1. 自获核发经营登记执照后,股份公司须建立且留存股东登记簿。股东登记簿可选用纸面文件、电子文件或同时选用前述兩种方式。
2. 股东登记簿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 公司名称、公司总部地址;
b) 获准发售之股份总數额、种類及每种類获准发售之股份數额;
c) 每种類已售出之股份數额及已合股之股份价值;
d) 自然人股东者,须有姓名、常住地址、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或个人之其他合法确认书;对于法人股东者,须有名称、常驻地址、国籍、设立号码或经营登记号码;
d-1)每股东之每一种類股份數额,股份登记日期。
e) 股东登记簿留存在公司总部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在公司或证券登记、留存、补助及清算中心上班时间,股东有权检查、查阅或摘錄、复制股东登记簿内容。
f) 持有股份总數额之 5%以上之股东,自持有该股
份數额比例之日起 7 个工作天内,应向经营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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